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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刚雨蕊与刘杰、贾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雨蕊,刘杰,贾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刚雨蕊,女,200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下汤镇火石岈村火石岈组。法定代理人刚喜元。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被告贾玉芳。委托代理人于德鸿、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刚雨蕊诉被告刘杰、贾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雨蕊的法定代理人刚喜元、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刘杰、贾玉芳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德鸿、赵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雨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政通路与人和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和右髌部软组织损伤。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贾玉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130元、交通费333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9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杰辩称,1、刘杰已支付原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款应当予以扣除;2、补课费过高,且不属于国家法定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3、豫A×××××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玉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杰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被保险人的行车证、保单和驾驶证,确认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刘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政通路往人和路左转弯时撞上正在斑马线行走的刚雨蕊,致刚雨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刚雨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刚雨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和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建议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强骨等药物、不适随诊。被告刘杰向郑州市骨科医院交纳餐费200元,作为原告刚雨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未扣除该款。另查明,1、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贾玉芳,贾玉芳与车辆驾驶人刘杰系夫妻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刚雨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二个月内(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22日)由其父亲刚喜元护理,刚喜元是郑州市富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刚喜元的工资分别为6月份2935元、7月份4954元、8月份3520元,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4.01元。3、为避免因事故受伤治疗耽误学习进度和成绩,原告请家教邵芳为其补课,共花费补课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劳动合同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郑州市富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邵芳身份证、邵芳证言、收据、二七区政通路小学教导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刚雨蕊无责任,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贾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员刚喜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124.01元/天×12天=1488.1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两个月”的出院医嘱,本院按照护理人员刚喜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61天,为124.01元/天×61天=75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下余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和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补课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请家教费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刚雨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052.7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482.73元;二、被告刘杰、贾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刚雨蕊补课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刚雨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秋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