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春水与史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水,史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398号原告马春水,男。委托代理人郝俊琴,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田,男。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水诉被告史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水及其委���代理人郝俊琴,被告史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水诉称,2012年3月2日,我与史田因杜X位于北京市X别墅施工需要,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史田向我支付人工费的标准为三层公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280元,二层别墅按照人工费每建筑平方米44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工程已于2012年5月竣工,史田至今仍欠工程款124316元。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2万元。2012年12月,我曾起诉史田,但史田至今仍未积极向杜X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田支付工程款124316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万元。史田辩称,不同意马春水的诉讼请求。工程不是我发包给马春水的,实际情况是我与马春水共同承包的杜X的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施工中,施工内容发生变化,且马春水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却拒��返工,导致杜X拒绝结算。根据我与马春水的约定,其已得到的工程款过多,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史田分别与杜X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史田承包杜X个人住宅1号楼、个人公寓、个体办公楼2号楼的清工。其中,个人住宅1号楼7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结算;个人公寓380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结算;个体办公楼2号楼458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结算。同日,马春水与史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二人合作对杜X三栋建筑进行施工。双方同时对工程进行施工,共同执行史田与杜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共同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风险。共同协商解决执行本项工程施工期间与发包方的一切事宜。本项目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双方严格按照各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按份额进行分配,自行保管。本项工程,史田对马春水的人工费调整价为三层公寓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2号别墅人工费调整价为440元。工程施工的主要工具由史田向马春水提供。此后,由史田对1号楼进行施工,由马春水对公寓楼和2号楼进行施工。期间,应杜X要求,2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将坡顶改为平顶。二人共从杜X处领取工程款117.2万元,其中马春水分得52.3万元。2012年底,马春水曾对史田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二人系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合作。虽然杜X系与史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春水与杜X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杜X主张权利,但因马春水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变更,在史田尚未与杜X就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最终结算前,无法确定工程项目的确切面积及结算金额,无法确定马春水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故马��水要求史田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暂时不能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经双方测量确定,三层公寓长28.25米、宽17.93米;二层办公楼长17.93米、宽11.52米,门头加檐廊长16.83米、宽1.35米;二层全封闭阳台长10.8米、宽1.12米。上述事实,有施工合作协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测量数据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春水与史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虽约定由二人同时对工程进行施工,共同执行史田与杜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共同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风险,共同协商解决执行本项工程施工期间与发包方的一切事宜。但杜X系与史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春水与杜X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缔约人史田与杜X产生约束力,马春水无法直接向杜X主张权利,马春水只能依据其与史田之���的合作协议向史田行使权利。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抑或存在工程量的变化,亦不会产生不能结算的法律后果。但史田却始终态度消极,至今不与杜X进行结算,并以此作为不向马春水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支持史田的此种抗辩,将使马春水永无结算的机会,故对史田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史田拖延向马春水支付工程款,应视为结算条件成就,其应当向马春水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上一诉讼中,已支持马春水部分违约金,应在此案中一并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春水支付工程款九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七角及违约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马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六元(马春水已预交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负担马春水五百八十六元;由史田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