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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韩桂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肖尊平。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租赁仪器,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租金185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500元。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网络分析仪,租金为每台每月35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仪器租赁费18500元,于2013年3月20日结清,并列明租赁费用明细,加盖被告公章。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证实被告结欠租金18500元,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新电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保全费人民币20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69元,由被告苏州阳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