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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奎东与潘官富、盛菊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东,潘官富,盛菊琴,贺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奎东。委托代理人:潘翔。委托代理人:潘广法。被告:潘官富。被告:盛菊琴。被告:贺国志。原告王奎东为与被告潘官富、盛菊琴、贺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官富、盛菊琴、贺国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奎东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官富、盛菊琴、贺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奎东起诉称:被告潘官富、盛菊琴系夫妻。被告潘官富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贺国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潘官富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官富、盛菊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贺国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官富、盛菊琴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官富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贺国志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官富与被告盛菊琴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潘官富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王奎东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王奎东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贺国志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潘官富未归还借款,被告贺国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官富、贺国志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潘官富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潘官富返还借款,被告潘官富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官富与被告盛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潘官富、盛菊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潘官富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国志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范围等均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官富、盛菊琴、贺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官富、盛菊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奎东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贺国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官富、盛菊琴共同负担,被告贺国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