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48年6月23日,汉族,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七中巷**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颙,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正,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体改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怀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侠,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雷某某因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上诉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正、简劲松,被上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决定,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9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08)09号文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汉中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文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2011年10月1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未开工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汉中茶城建设项目备案后,由于该公司筹措资金不到位,项目设计不充分等原因,造成该项目2年来未开工建设,致使原备案登记逾期失效。2011年10月8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报送申请备案的报告及备案表。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3年2月19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原告雷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雷某某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书,原告雷某某以被告作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形式对原告房屋所属地块上的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文件。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陕发改行复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备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汉中市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作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九条“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仍需建设的项目,企业须向投资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备案”。第十条“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主要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发生变化,须重新备案”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形式作出的对汉中茶城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1年11月11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茶城建设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性质,应当核准立项而非备案立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关于核准制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三、被上诉人违法立项许可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备案通知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汉中茶城项目建设是经过汉中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纪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是一个商业开发项目,应当适用备案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的问题。备案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发改委的备案只是汉中茶城建设中的一个工作环节和程序,是宏观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具体那个人的权益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有权就该茶城建设项目申请备案,虽然政府文件载明项目属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但该项目仍属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范围,不属于核准立项的范围。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雷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2008年11月20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汉中茶城项目备案的通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备案通知是复印件,未经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汉中茶城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备案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汉中天泽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汉中茶城项目建设。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发改委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予以立项是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本案中,立项作为茶城建设的初始环节,并非上诉人雷某某房屋被拆迁的直接原因,在该环节中,上诉人雷某某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雷某某提出该项目建设应核准立项而非备案立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雷某某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雷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红审 判 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