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杜海荣与鹤壁市开发区星星装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荣,鹤壁市开发区星星装饰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杜海荣,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壁市开发区星星装饰店,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天泰建材市场外环**号。业主马桂琴,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祯。原告杜海荣与被告鹤壁市开发区星星装饰店(以下简称鹤壁星星装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淇滨民一终字第9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委托代理人李海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荣诉称:2011年10月11日,其丈夫张红旗受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业主马桂琴指派,到河南省淇县布丽斯服装厂工地上进行装饰工程施工,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红旗死亡。2012年7月2日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仲案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红旗与鹤壁星星装饰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丈夫张红旗与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辩称:1、其店经营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平时经常雇佣2名设计人员,施工人员都是临时雇佣;2、2011年9月25日,其店联系到河南省淇县布丽斯服装厂餐厅装修业务,并安排李××具体施工,由于工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实际于2011年10月13日工地开始施工;3、其店并未雇佣张红旗,也未通过李××与张红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丈夫只是在被告工地看活是否能干,回去的途上出意外死亡。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丈夫张红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淇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张红旗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后下班的路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2、律师樊××于2012年5月31日对张××的笔录1份,证实张红旗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后下班的路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的丈夫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樊××、吴××于2012年6月1日对李××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与张红旗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一起干活的事实。证据4、樊××、吴××对张××调查笔录1份,证实李××在被告公司负责干活,被告在张红旗死后将其工资支付给张红旗妻子。证据5张红新证明1份,证明张红旗死前,被告通知张红旗在工地干活,张红旗是大工。证据6杜××证明1份,证明张红旗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证据7史××证明1份,证明其和张红旗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的事实。证据8纪××证明1份,证明2011年其与张红旗曾在被告承包的多处工地干活,证明李××是被告的负责人,被告老板是马桂琴。证据9、杜海荣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其丈夫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0、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明张××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书写的证言属实,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1、一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委派李××为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职务工长。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一审中承认与原告丈夫是临时雇佣关系。证据12、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答辩书1份,证明被告一直是雇佣委派李××负责施工,再由李××找人施工,李××找红旗施工是事实。证据13、李××证明1份,证明被告委派李××联系张红旗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证据14、石××证明1份、证明李××联系人员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证据15、证人李××、纪××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张红旗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11年死亡之前多次在被告承包的多处工地施工干活。可以证实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两位证人李××、纪××出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张红旗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只是道听途说,不能真实证明事发当天的状况,不能证明张红旗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李××与张红旗是亲属关系,不能证实出事当天张红旗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向张红旗支付的工资并不是在布利斯工地干活的工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张××是张红旗的哥哥,而且其证言是听说的不能证明张红旗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杜××和张红旗是姑侄关系,不能证实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人向我方出具了证言,与原告出具时的证言有出入,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只是电话里听说,不能证实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14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当天张红旗有实际工作,不能证实张红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5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装修工程并未开始,张红旗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李××、石××、戴××证言各1份,其中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装修工程并未开始,张红旗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李××的证言中提到布丽斯的活是星星装饰店所承包的工地,张红旗是因去看星星承包的活才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红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13-15系证言,能够证明淇县布丽斯服装厂餐厅包间的工程由被告承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证言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10-11系仲裁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可,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桂芹,主要从事室内外装修、涉及、施工。原告杜海荣与张红旗系夫妻关系,张红旗2010年开始做木工装修,无特定的雇佣主体,按活计价。星星装饰店多次将其承揽工程中涉及的木工活清包给李××,李××联系张红旗为其干木工活,并与张红旗协商支付工资。2011年10月11日张红旗与李××、石××共同至被告承接的淇县布丽斯服装厂,在回家途中,张红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7月2日原告杜海荣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仲案字(201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红旗与鹤壁星星装饰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杜海荣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认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杜海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张红旗受雇于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亦无证据证明张红旗生前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鹤壁星星装饰店负责,且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海荣自认其丈夫张红旗生前做木工装修活,谁介绍谁给发工资,且完成由双方协商议定,张红旗与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杜海荣要求确认其丈夫张红旗与被告鹤壁星星装饰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海荣丈夫张红旗与被告鹤壁市开发区星星装饰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勤生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