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蒋红士与吴和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士,吴和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蒋红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9688-2),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高晴,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红士与被告吴和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和勇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和勇驾驶津AM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军粮城示范镇口时,遇原告蒋红士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津塘公路,被告吴和勇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辆右侧后轮碾轧到蒋红士身体上,造成原告蒋红士受伤,吴和勇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和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经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总计669196.5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六、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七、配置义肢费用票据及其单价。被告吴和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吴和勇驾驶津AM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军粮城示范镇口时,遇原告蒋红士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津塘公路,被告吴和勇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辆右侧后轮碾轧到蒋红士身体上,造成原告蒋红士受伤,吴和勇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和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红士先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总计支付医疗费79200.94元(其中74331.19元为被告吴和勇支付,票据在被告吴和勇处),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开放多发骨折,左足毁损伤、左小腿截肢术后、右足脱套伤等。2013年10月22日,经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M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和勇,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购买水袋的费用应计算至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营养费,依鉴定意见应支持90天,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25元。关于误工费,依原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应计算120天,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各被告不持异议,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鉴定结论及该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义肢的价格及所需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配置义肢的年限应以二十年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432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5532.3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82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60元(其中包含水袋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500元,总计453744.0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和勇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和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红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总计119519.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红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计费,总计330724.30元。三、被告吴和勇赔偿原告蒋红士鉴定费3500元。四、被告吴和勇为原告蒋红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4331.19元由其自行承担。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6元,由被告吴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