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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王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王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722号原告赵俊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晓林,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赵俊杰诉被告王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晚21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经红专路与经七路交叉口时,遭遇被告王晓林驾驶的小客车(豫A500**)变道撞击,致使原告左臂及左腿多处擦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皮衣擦烂。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金水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腿肿胀,左膝软组织肿胀,造成原告误工两天。后双方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5.5元、衣物损坏赔偿费955.2元、误工费213.3元、电动车损坏费210元、拖车及停车费70元等共计1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提出解决办法,遭被答辩人的拒绝,且被答辩人当场称自己没事;二、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并未发现造成了被答辩人衣服破损,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赔偿要求,被答辩人要求全额赔偿衣服价值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CT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2份计433.5元,该组证据证明被被告撞伤后,原告第二天去医院就诊及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8日天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受损的价值,即955.2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锦成电料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看病休息两天,扣发工资213.3元。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拖车及停车费票据7张,共计28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拖车、停车费用。第五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王晓林负全责。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天发生事故后被告让原告去看病原告不去,说没事,第二天原告去医院看病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受伤所看病的花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在10月27日,票据是11月8日天津的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受损衣服。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误工工资应相当于郑州市平均工资水平,原告的工资过高,不予认可。对第四证据有异议,当时我不知道原告车子的损坏程度,另外没有修车的地点及发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当时想着原告是弱势群体,就把事情的责任揽下来了。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受损衣服,证明其衣服受损的程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左袖子上边的擦伤无异议,但袖口的掉块及扣子与其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晚21时35分,被告王晓林驾驶豫A500**机动车沿经七路与红专路西300米路边左转至200米处时,与原告赵俊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杰受伤、电动车及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晓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赵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就诊。诊断证明显示:左腿肿胀;左膝软组织肿胀。处理:1.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休息,减少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435.5元。郑州市金水区锦成电料商店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因受伤看病2013年10月28日至29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213.3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2013年10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1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210元,原告为此支出停车费及拖车费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受损衣服的价格发票即955.2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林驾驶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造成原告受伤、衣服损坏、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5元、误工费213.3元、车辆损失费21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70元,均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衣服损失费,本着不扩大损失的原则,衣服可通过修补来减少损失,根据原告衣服的破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服损失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8.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晓林提出原告第二天去医院看病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受伤所看病花费的辩称理由,经查,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晚上21时许,原告第二天到医院就诊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花费用于其它。故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杰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及拖车费、衣服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