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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司方干,仲新艳,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纬木业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司方干,仲新艳,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被告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人民东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化清,该支行员工。被告司方干被告仲新艳被告司秀玲被告周云干被告司启才被告胡方林被告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华冲客运站对面。负责人,司方干,该厂投资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司方干、仲新艳、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方干、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司方干、仲新艳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49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按月还息、按半年等本金还款,被告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6月28日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司方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月息6.5‰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自2013年6月28日起逾期贷款本息按月息6.5‰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司方干、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司方干、仲新艳、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司方干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个贷)字14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28日,被告司方干、仲新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被告司方干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第三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I、借款人联系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保证,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A…;B、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司方干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凭证上面记载借款利率7.8%,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按约还息、按半年还本。被告司方干于2013年4月28日、5月28日分别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连续三次未归还利息,2013年9月27日归还利息5000元,后未归还任何款项,第一次本金到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仲新艳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司方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利息,并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司方干自2013年6月28日起连续三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司方干归还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9日起每月按照月息6.5‰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自2013年6月28日起逾期贷款本息按月息6.5‰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因此逾期贷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减去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10086.29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仲新艳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方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0086.29元及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490000元按月息6.5‰加收5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司秀玲、周云干、司启才、胡方林、沭阳县金经纬木业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