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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23号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国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润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天宁寺东里甲一号。法定代表人年洪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鑫公司)诉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君、张润丰,被告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奥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建筑模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大模板出租给被告可以供被告承建的河北省唐固安蔚蓝海岸花园住宅小区8#、9#、10#、12#楼工地使用。在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的单价、租金的起止算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本合同实际发生额1151206.47元,其中租金1004325.39元(其中含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期项计算所得的部分迟延配件租金款100000元)、维修赔偿146881.08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最迟付款条件,对上述款项,三被告最迟应当于退板后三个月内(2011年7月5日前)付清全部费用,但被告终未能依约履行。迄今为止,被告共支付380000元,按照合同尚欠771240.67元未能偿付。虽经原告多次赴其公司协商催要,均未果。现被告累计延期付款达784天(违约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产生违约金1719876.48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数配套返还所有租赁物,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具体数量详见原告提交的《物品对账单》。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771206.47元;被告承担因其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如数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或按合同附件2价格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恺建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5日付清模板的租赁费用,而原告方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的诉讼,期间已经超过2年。本案违约责任首先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本案涉及的模板租赁为7#、8#、9#、10#、11#、12#楼座所需的模板,而原告因为自身生产经营能力不足,只供应了8#、9#、10#、12#楼座的楼板,对于7#、11#楼座的楼板未供应。对于一个土建工程项目来说,在工期延误1天,经济损失都是巨大的,对于原告的7#、11#两栋落座不能供应楼板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可想而知。本案中,原告所供应的8#、9#、10#、12#楼板的模板,也不在双方要求的供应时间内送达工地。而是在被告公司总工周长福同志驻原告方厂家现场抗议、催促、甚至绝食的条件下,才分批次的延误从10天到60天不等的期限内送达工地。因为延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本案涉及的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因原告违约延期供应模板,导致被告此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延至2012年9月30日。本项目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5项第5.2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即被告如期完成一个节点工期,奖励5万元。每迟延一个节点工期,惩罚5万元。本项目共有6个节点工期,因原告方迟延供应模板,严重影响被告的施工工期,导致被告向业主承担损失60万元,并导致被告人员、机械、其他施工工序等延期的间接损失。截止到目前,因为被告工期延误,业主迟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仍有3000余万元未能如期拿到工程施工款项。业主在2010年5月25日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显示,2010年5月26日即具备地基处理完毕的工作面,开始准备模板的大面积施工准备。业主在2010年6月2日发出工作函,显示7#楼-12#楼进度缓慢,是由于大宗材料进场缓慢原因导致,将取消工程节点奖,并采取对工期延误追加处罚的措施。业主在2010年6月2日发出工作联系函,显示造成工期延误近一个月的原因是原告所供应的大模板迟迟不能进场。以上3份工作联系函,直接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的大模板本该在2010年6月初进场,却迟延至7、8月,给被告造成了确定的直接损失和不可估计的间接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迟延配件租金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按期退还配件,却因原告不接收配件而无法退还,故不应承担此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各种数额,前后计算不一致,故我方认为是一笔糊涂账,还需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东方奥鑫公司(出租人)与恺建公司(承租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固安蔚蓝海岸花园住宅小区7#、8#、9#、10#、11#、12#楼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租赁期限120天,实际承租时间以双方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的期间为准;本业务预计8#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为2006年6月8日,其余5栋楼预计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具体开始发送租赁物时间承租人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出租人,怠于通知,发货时间相应顺延;租金支付方式为双方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及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结算依据。租金支付为每月对账,退板前付至租金总额的80%,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余款及相关费用在退板后三个月内结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逾期支付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方奥鑫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到目前为止,合同实际发生额为1051206.47元。恺建公司向东方奥鑫公司已支付380000元,尚欠671240.6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对账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奥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恺建公司提供租赁物,恺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现恺建公司向东方奥鑫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部分租赁费等费用未给清。故对于东方奥鑫公司要求恺建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等、返还尚未返还的配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东方奥鑫公司要求恺建公司支付违约的数额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恺建公司辩称东方奥鑫公司延期交货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对其损失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二百零六元四角七分;二、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配件价值为六万零三十四元二角;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