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海龙与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龙,南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朱海龙。委托代理人戴宝娣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南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集镇。法定代表人施能红,南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原告朱海龙诉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传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戴宝娣、王水平,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龙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曾为案外人蒋敏娟承运水泥,2012年12月原告与蒋敏娟结算,蒋敏娟结欠原告运费40万元。经蒋敏娟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蒋敏娟在被告处享有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2012年12月6日,被告财务处开具了一张收据,载明预收原告购混凝土款40万元,原、被告及蒋敏娟完成了债权转移的相关财务手续。后原告落实了混凝土买家,前往被告处要求其发货,被告却借口货源紧张迟迟不发货,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交涉,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财物40万元。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蒋敏娟有借贷关系,蒋敏娟无力偿还,遂与被告协商,由蒋敏娟购买被告的混凝土给原告,用以冲抵蒋敏娟的借款。2012年12月7日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中明确待原告提到混凝土后,原告与蒋敏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蒋敏娟一直未付货款,被告故无法供货,三方的口头约定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蒋敏娟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应当依法向蒋敏娟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蒋敏娟欠原告运费40万元,蒋敏娟在被告处有40万元混凝土预付款债权,经三方协商后,蒋敏娟将在被告处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为此提交了一张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开出的收据,收款事由是预收原告混凝土款40万元(单价365元/吨)。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其供应混凝土,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提交了一张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蒋敏娟的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收混凝土款肆拾万整,待混凝土提到货后,以前借条作废并交蒋敏娟,和蒋敏娟账务结清。被告认为因蒋敏娟一直未付货款,导致被告至今未供货,原告与蒋敏娟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应当依法向蒋敏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出的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反映,蒋敏娟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以40万元混凝土冲抵,待原告提到混凝土之后,蒋敏娟在原告处的借条作废,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当理解为,原告和蒋敏娟约定前述债务由被告向原告清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故原告与蒋敏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应由蒋敏娟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收混凝土的收据,但原告实际未交付预付款,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朱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