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民初字第86号原告:吴某,(身份证号码:3408271973********)。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身份证号码:3308241972********)。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婚嫁至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年××月××日在开化县塘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晨晨,现已随原告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次女出生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深。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不务正业,又喜欢赌博。2005年年底,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只好带有两个年幼的女儿回到娘家安徽省望江县那边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晨晨、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吴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塘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和××××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晨晨,××××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某乙的事实;调查笔录二份、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佩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05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婚生女儿余晨晨、余某乙的书写的信件和余晨晨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余晨晨、余某乙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和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佳的事实。由于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佳的事实,能与婚生女儿余晨晨、余某乙所书写的信件和余晨晨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儿余晨晨、余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将尊重她们的意思表示,予以充分考虑。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婚嫁至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年××月××日在开化县塘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晨晨,现已随原告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夫妻感情存在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思鸿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