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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边书红与白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书红,白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边书红,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彬,农民。原告边书红诉被告白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书红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事宜,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利息,后因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用一套单元房作为对原告的偿还,并按118平方米单元房,按当时房价每平方米3200元,共计377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永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永彬于2007年6月开始承包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源京珠花园住宅楼,地址在邯郸县南堡村。2008年5月左右,因资金不足,与朱军平(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34号2栋14号)合伙,并经朱军平介绍,开始向原告借款。共借原告款23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用一套单元房作为对原告的偿还,并按118平方米单元房,按当时房价每平方米3200元,共计3776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边书红工程款叁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377600元),白永彬。2011、3、2号。”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于本院。诉讼中,经询问白永彬,白永彬称我是同朱军平合股,经朱军平介绍认识边书红,他们二人共投资23万元,其中朱军平投资13万元。在我同边书红打了欠条后,他们二人的投资就同我无关了,他们应同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款,现在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理他们,也未给他们结算。我所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3月份已完工,但公司还未给我结算,我一直不停的要钱,公司一直未给结算。朱军平当庭证言对借款共计23万元认可,称该款均是边书红所有。她与被告合伙是以其他方式入的股。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23万元的利息计算为37803.44元,利息的四倍为151213.76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欠条约定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款系被告所欠,被告关于原告应向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永彬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朱军平二人共同投资23万元,其中朱军平投资1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及朱军平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且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2008年5月份借原告款23万元,在2011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条时欠款377600元,其中147600元为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额。被告将本利合计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7.7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边书红借款37.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占国审判员  王彦民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