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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延俊、唐福开、曾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潘文维、韦新兰、广西河池运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延俊,唐福开,曾秀兰,潘文维,韦新兰,广西河池运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城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延俊,男,壮族,学生,住广西融安县××村××号。法定代理人唐福开,男,壮族,农民,住址同××,系唐延俊的爷爷。法定代理人曾秀兰,女,,壮族,农民,住址同××,系唐延俊的奶奶。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福开,身份情况同××。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秀兰,身份情况同××。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文维,男,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龙××社区××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新兰,女,壮族,农民,住宜州市××龙××社区。委托代理人覃正光,男,汉族,住宜州市北牙××网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承明,站长。委托代理人谢孜,男,汉族,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市××西环路。负责人欧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川,男,汉族,公司职员。上诉人唐延俊、唐福开、曾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潘文维、韦新兰、广西河池运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河池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延俊、唐福开、曾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本标、钟柳春、被上诉人、韦新兰的委托代理人覃正光、河池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谢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40分,潘文维驾驶实际为韦新兰所有而挂靠登记在河池汽车总站名下的桂MB09**号大型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河山屯路段时,与其行车方向右侧驶出横穿公路由唐泽用醉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泽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汽车总站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26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泽用、潘文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延俊等不服该认定依法申请上级复核,交警部门复核结论是维持原认定。唐延俊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唐泽用是唐福开、曾秀兰夫妇生育的6个子女其中之一,唐泽用于1976年7月14日出生。唐延俊是唐泽用非婚生育的儿子,唐延俊一直随唐泽用父母亲生活,均属农村居民。唐泽用生前外出务工,唐延俊等没有提供唐泽用从事何种工作和在何地方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册、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肇事的桂MB09**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韦新兰,登记车主是河池汽车总站,双方属挂靠关系。潘文维是韦新兰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唐延俊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0.84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00元、抚养费36585元、赡养费14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299.8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唐延俊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潘文维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唐泽用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潘文维、唐泽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确定潘文维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唐泽用承担40%的责任。潘文维的行为侵犯了唐泽用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潘文维是韦新兰雇请的司机,其履行职务中没有过错,且肇事的桂MB09**号大型客车挂靠登记在河池汽车总站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韦新兰与河池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为肇事的桂MB09**号大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唐延俊等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关于唐延俊等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因唐泽用在事故中死亡,唐延俊经查属其非婚生育儿子。因此,唐延俊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唐延俊等请求以唐泽用是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唐福开请求赔偿的扶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0周岁;唐延俊等请求精神抚慰金,虽然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因本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支持5000元;唐延俊等请求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唐延俊等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实际支付,应酌情支持每人200元,对超出标准和没有依据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唐泽用死亡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唐延俊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6299.8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限额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629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51779.90元。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61779.90元,扣除河池汽车总站已垫付26000元外,还应赔偿135779.90元。河池汽车总站垫付部分由其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人民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唐延俊等的各项损失,因此,唐延俊等请求潘文维、韦新兰、河池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城江支公司赔偿135779.90元给原告唐福开、曾秀兰、唐延俊;被告汽车总站垫付的26000元,由其向被告保险支公司索赔;二、驳回原告唐福开、曾秀兰、唐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延俊、唐福开、曾秀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对方车辆是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受害人家属经常居住地认定有误,受害人生前租住广西柳州市区的房屋,长期在贵港、桂平、平南务工,其居住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被抚养人唐福开应需赡养。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符法律规定,应该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三、按同等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35232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特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事实;2、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一审判决赔偿60%的责任是错误,应依法改判;3、对于上诉人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河池汽车总站、韦新兰均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潘文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挖土工人及公司证明、人工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及协议等,拟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平南、桂平、贵港市区务工的事实;2.受害人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凤凰支行开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峰信用社的开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实受害人生前在柳州市区及贵港市生活和消费的事实;3.唐延俊在柳州市鱼峰区朝阳幼儿园就读的证据及缴纳费用票据及柳州市鱼峰区荣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唐延俊也是在城镇居住生活;4.房屋所有权人为唐玲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柳州市柳北区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受害人生前租住的房屋坐落于北雀路22号新园小居1栋3单元5-2室的事实。证人戴某某证言,拟证实受害人分别于2011年4月-6月、2012年4月11日-6月20日、2012年7月15日-9月20日在其承包的贵港市龙凤江城项目、贵港市通泰.米兰风尚、贵港市巨星国际项目人工挖孔桩劳务施工工程,从事挖孔桩工作。工钱计算方式是挖泥100元/立方挖石头200元/立方,做工期间居住在工地。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河池汽车总站、韦新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认为,关于证据1,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劳务合同都要经过备案,方便查询,而证人提供的协议未经过备案,且合同均是出自同一个人,而不是合同双方,在一审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在农村生活的人也可以在城镇开户;对于证据3,幼儿园的收据及证明仅是证明唐延俊2011年11月至今的在幼儿园就读情况,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对社区出具的证明亦不认可;对于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实唐玲凤,与受害人可能是亲戚关系,租赁合同有多处涂改、载明租期是三年,但是自起始日到终止日不够三年,因此对该租赁合同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关于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及协议与证人戴某某的证词能互相印证,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不备案在当前的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未经备案而否定其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一审法院在医院查明的孩子出生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产科记录,能证实唐泽用在孩子出生时在家属签名处签字,结合其在农行贵港凤凰支行开户的借记卡的消费支出明细清单,能证实其与李婷的非婚生子唐延俊出生前后,受害人是在贵港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关于证据3,社区的证明能证实唐延俊居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受害人生前租赁的房屋,且事故发生后,其尚在柳州市城区居住、上学就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租住的房屋是与唐玲凤所签,房屋属唐玲凤所有,房产所有权证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强,租赁合同中虽将“新园小居”写成是“新园小区”,但租房所在的区、路、房主及房号、面积等均与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相符,本院认为“小居”写成“小区”应是笔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泽用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与一审查明的不同之外,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登记名字为李婷的女子在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产科生产时,其家属签名为唐泽用。2010年10月5日,唐泽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凤凰支行开户了卡号为6228484080995644513银行借记卡。以该卡在贵港城区消费。2011年5月10日唐泽用与唐玲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其父母及孩子租房居住,房屋位置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2号新园小居1栋3单元5-2室,租期为2011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唐泽用分别在贵港市市区、桂平、平南龙凤江城项目、通泰.米兰风尚、巨星国际、聚福楼等工程项目从事人工挖孔桩施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平南大将房地产开发的聚福楼项目工地务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上诉人唐福开的抚养费应否获得支持,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由平南县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实体检验被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双方过错相当,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不服事故认定向贵港市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对此尽管不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本案的事故责任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分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本案唐福开在事故发生前,未提供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因此,其主张扶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按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广西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唐延俊的抚养费为:106830元(14244元/年×15年÷2),曾秀兰的扶养费为:42732元(14244元/年×18年÷6)。综上,唐延俊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0.84元、处理事故交通费900元、唐延俊的抚养费106830元元、曾秀兰的扶养费42732元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9642.84元。唐延俊等人的以上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89642.8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93785.70元。以上合计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403785.70元,扣除河池汽车总站已垫付款26000元,还应赔偿377785.7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维持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城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唐延俊、唐福开、曾秀兰的经济损失377785.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69元(已预交),由唐福开、曾秀兰、唐延俊共同负担2565.62元,韦新兰、广西河池运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共同负担650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已预交),由唐福开、曾秀兰、唐延俊共同负担2061.55元,由韦新兰、广西河池运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共同负担4522.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