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文博与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博,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41号原告吕文博,男,蒙古族。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五化镇土门村。法定代表人蒋志东,系经理。原告吕文博诉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博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收的废铁卖到被告公司,经过磅员、监磅员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检斤票7.56吨,每吨为3207元,合计24245元。经原告几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废铁款242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检斤票一枚,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给被告提供了7.56吨废钢铁,单价为每吨3207元,被告未结算货款。2、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陈志鹏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9月23日证人与原告一同为被告处送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往被告处送废钢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吕文博于2011年9月23日为被告公司运送废钢铁,并由被告公司过磅员、监磅员签字出具检斤票一枚,注明净重7.56吨,每吨单价为3207元,货款总价24245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废钢铁运送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检斤票并约定了单价,视为对该货物的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废钢铁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鑫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废钢铁款24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邮寄费44元,计款248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