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水清与朱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清,朱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沈水清。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双才。原告沈水清为与被告朱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水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朱双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双才归还借款246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双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水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0年7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5000元未归还,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3、2012年1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出具诉争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4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朱双才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朱双才向原告沈水清借款23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5000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于2012年1月15日,被告再次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利息及本金合计246000元,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等。现因被告未支付到期利息,且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双才向原告沈水清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率按年利率0.02%结息,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的交易利息为年利率20%,并结合双方已经结算的两张借条,原、被告实际结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亦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借款本金为依据,诉争借条上的246000元包含了利息,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205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水清借款246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朱双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