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013桃执字第12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与胡跃山、胡植生、胡卫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胡跃山,胡植生,胡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桃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文泽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跃山,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三堂街村。被执行人胡植生,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三堂街村。被执行人胡卫国,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三堂街镇三堂街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跃山、胡植生、胡卫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桃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胡跃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21313.63元,由被执行人胡植山、胡卫国对胡跃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三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胡跃山、胡植生、胡卫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跃山、胡植生、胡卫国仍有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宝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崔益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