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露、聂跃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李露,聂跃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炜、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露,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聂跃华,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与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何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理经销其拼酷品牌童鞋。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结欠其货款4573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前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400071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其为“”商标所有权人;2.拼酷品牌童鞋2011年度经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就经销拼酷品牌童鞋约定的权利义务;3.拼酷销售总帐单一份、‘拼酷’2012年日发货对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4573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第400071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等,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聂跃华以其作为李露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拼酷品牌童鞋2011年度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经销其拼酷品牌童鞋系列产品,期限至2012年7月28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聂跃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732元,2012年5月27日还款10000元,尚欠457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销协议上的落款乙方“李露”、乙方代表“聂跃华”均系聂跃华签署,李露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实际供货给聂跃华,在经销过程中均是与聂跃华进行对帐。聂跃华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受李露委托,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应认定系聂跃华个人与原告订立经销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对李露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57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跃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元,由被告聂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真真审 判 员 柯丽专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