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林传凤与蒋义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凤,蒋义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林传凤。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蒋义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徐金良。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原告林传凤为与被告蒋义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蒋义卡、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凤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蒋义卡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898号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同向靠道路西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义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传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龙港龙城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402.0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0元,对其余的款项拒不赔付。据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蒋义卡赔偿原告医疗费50402.07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3000元,共计159932.07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传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蒋义卡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情况;7.病历、8.医疗费发票、9.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的事实;10.出租合同、11.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龙港镇宫后路144号的情况;12.苍南县龙港镇泰峰包装材料厂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9500元;13.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庭前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评定,结论为:1.林传凤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含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3.浙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被告蒋义卡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下,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份、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蒋义卡答辩称: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734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义卡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发票存在联号情况,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7,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8医疗费发票及证据9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结合病历予以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538元应当从医药费中剔除;本案的非医保费用826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1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单位,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税完税证明等,故不予认可;证据13后续治疗费应以1万元较为合理,且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庭前申请委托的由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蒋义卡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长,应以5个月为宜。被告蒋义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称其诉请时已经剔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应提供病历予以佐证,具体费用由法庭核实。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据14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原告和陪同人员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应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因原告方未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地的登记信息,故无法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3日起居住在龙港镇宫后路144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个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在确定相关赔偿项目时,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除医疗证明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评定因与鉴定结论矛盾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日,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评定,结论为:1.林传凤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含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为此,原告林传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林传凤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蒋义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义卡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被告蒋义卡主张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家属车费22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继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538元,确定为53378.07元(含被告蒋义卡垫付的医疗费3514元,该金额以蒋义卡提交核实的发票金额确定)。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就诊医疗机构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择期需住院拔除内固定,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参考住院医疗证明书,确定为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837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日,按20元/日标准计算,应为4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合计为105日,酌情确定315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9个月,确定误工费为20728.5元(即9月×27638元/12月)。5.护理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05日,确定为11531.87元(即105日×40087元/年÷365日)。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本案原告伤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5568.44元(含被告蒋义卡垫付的3514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20728.5元、护理费11531.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760.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83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71968.07元。故确定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2760.3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2760.37元。其余部分62808.07元(其中鉴定费8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61968.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故确定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968.07(62808.07元-鉴定费84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蒋义卡承担。被告蒋义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40元,由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4元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000元,合计36514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35674元,可在被告平安财保苍南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林传凤各项损失42760.3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传凤各项损失61968.07元,合计104728.44元;二、蒋义卡多支付给林传凤的款项35674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三、驳回林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林传凤负担578元,蒋义卡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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