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丽梅与李文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梅,李文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陈丽梅,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李文情,男,196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陈丽梅与被告李文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梅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文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文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4转帐凭证,以证明借款系通过转帐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文情向原告陈丽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李文情向陈丽梅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整,月利息4%。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一次偿还。争议由借款发生地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文情2012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李文情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情向原告陈丽梅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4%,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梅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文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东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