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王忠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厚,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03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忠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23栋4单元103室的上海鑫毅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室内,盗走华硕A40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佳能510HS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10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700元),内有现金5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忠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忠厚因工作关系曾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23栋4单元103室的上海鑫毅交通工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货,发现该公司外面是铁拉门,易于撬开,便产生盗窃故意,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忠厚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该公司,用撬棍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华硕A40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佳能510HS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10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700元),内有现金53600元。后被告人王忠厚用赃款购买了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索尼牌摄像机一台。案发后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台,及其利用赃款购买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索尼牌摄像机一台、现金2450元被追缴现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忠厚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被告人王忠厚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证人张某2、孙某、高某、徐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盗窃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厚自愿认罪,赃款、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