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华明与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明,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73号原告:王华明。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华明为与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明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22时20分,原告乘坐由沈伦刚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奉化前往江口浦口王村。当车行驶至横张线处,与沿横张线东往西行驶的由陈忠强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B×××××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伦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沈伦刚和陈忠强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对原告出院以后的各项经济损失都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529.4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的诉讼资格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的经过及住院时间的事实;3、收费收据五十八张、挂号费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6622.99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三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1177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期间花费住宿费17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以及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花去鉴定费265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因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22时20分,原告乘坐由沈伦刚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奉化前往江口浦口王村。当车行驶至横张线处,与沿横张线东往西行驶的由陈忠强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上乘客张孝鸣、王园素,浙B×××××号轿车上乘客王华明、周慈宏四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警队认定,陈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1日,花费医疗费116615.02元(其中陈忠强及沈伦刚支付107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后休养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650元。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经营者为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沈伦刚是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华明作为旅客、消费者在接受客车运输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经营者、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提供服务时造成旅客、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经济损失的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66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615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242.5元、伤残赔偿金88893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338724.52元,该款由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17000元,尚需赔偿221724.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华明经济损失221724.52元;二、驳回原告王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元,由原告王华明负担13.5元,由被告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