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马婕与张森、刘莹莹、郑思民、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婕,张森,朱玉红,郑思民,刘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马婕,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贤英,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玉红,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郑思民,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莹莹,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马婕与被告张森、朱玉红、郑思民、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森、朱玉红、刘莹莹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朱玉红、刘莹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婕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张森、朱玉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郑思民、刘莹莹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拖欠,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35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滞纳金60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森、朱玉红、刘莹莹未答辩。被告郑思民辩称,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明确,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森、朱玉红曾要求还款,但原告因追求高利息拒绝被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森与被告朱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思民与被告刘莹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森、朱玉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森、朱玉红向原告马婕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扣除各种税后月息1.25%。若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被告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外,另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郑思民、刘莹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思民、刘莹莹以淮海食品城粮食市场3#-1-103、203、303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与四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被告张森账户4000000元。被告张森、朱玉红依照借款合同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森、朱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思民、刘莹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森、朱玉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森、朱玉红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张森、朱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其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均具有法律意义上违约金的含义,因此被告郑思民作为抵押债务人要求降低,依法应予准许。酌情确定被告张森、朱玉红违约,依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责任,应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思民、刘莹莹作为抵押债务人,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婕借款4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思民、刘莹莹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森、朱玉红负担,被告郑思民、刘莹莹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审 判 员 黄学军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