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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纪某、付某等故意伤害罪,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秀红,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华,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王秀红,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付某在纪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纪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付某、刘某行至上马街道,由纪某指认,由付某、刘某持木棍对下班途径此处的徐某某左小腿打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上胸部挫伤,右小腿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胫腓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付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纠集刘某、李吉庆、傅培喜(另案处理)、王梁典(另案处理)窜至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矫恒义经营的超市,将房子窗户的玻璃砸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付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纠集四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针对故意伤害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2、主观恶性不深;3、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4、自愿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价格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纠集四人不是公然进行,不够刑事立案标准;3、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付某在纪某某的指使下,纪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付某、刘某至上马街道前程社区青岛益昕集团公司西大门北侧南北路处,由纪某指认,由付某、刘某持木棍将下班途径此处的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上胸部挫伤,右小腿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胫腓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付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纠集刘某、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窜至城阳区上马街道矫某某经营的超市,将房子窗户的玻璃砸毁。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父亲徐某某被人打了,该报警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孙某甲、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后来知道徐某某被打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4时40分,该在益昕公司门口被两男青年用木棍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该家经营的超市的玻璃及太阳能热水器等东西被人砸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实由纪某开车拉付某、刘某,经纪某指认,由付某、刘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付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该开车拉着刘某、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至上马街道矫某某经营的超市外,将店内玻璃砸碎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住院病案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受伤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砸物品损失情况;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案款单据,证实付某退赔3000元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其处罚;三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付某、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属公然毁坏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受他人指使纠集四人,持木棍、砖头等工具对一路边商店进行打砸已属公然打砸,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及退赔,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