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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X与陆X、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X;陆X;唐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4号原告金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住重庆市。被告唐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X与被告陆X、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追加唐X为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诉称,原告经被告唐X介绍,与被告陆X相识。2010年9月,被告陆X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机床。因到期未能归还,故被告陆X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在2011年9月3日前归还36,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唐X对此进行了担保。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X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唐X辩称,2010年8、9月间,原告确实借给被告陆X1张金额为36,000元的支票,但其没有为此进行担保,其曾为被告陆X向原告借机床设备进行过担保。原告曾于2012年4、5月间到其处催讨上述借款,其就陪原告一起去被告陆X处。因无钱归还,故其给他们进行调解,起草了1份协议,但双方都不肯签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陆X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言明原告出借36,000元给被告陆X用于购买机床,借款利息为4,000元,并约定如到2011年9月3日不归还,利息加倍计算,被告唐X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X签订《续原借款协议》1份,约定因原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故延期至2011年12月前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计算。2012年4、5月间,原告到两被告处催讨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唐X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续原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X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6,000元,故逾期利息也应在此基础上计算。被告唐X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陆X应依据该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与被告陆X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但未经被告唐X书面同意,故该变动对被告唐X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借款协议书》,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9月3日,自该日起6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唐X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直至2012年4、5月间才主张,故应免除被告唐X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X借款36,000元、利息4,000元,并偿付本金36,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X要求被告唐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金X已预交),由被告陆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