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高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石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盛豫街5号。法定代表人罗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英,男,1987年5月8日出生,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慧波,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告石高峰,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与被告石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刘慧波,被告石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冶公司诉称:石高峰于2009年3月3日到我公司工作,岗位为磨工。2012年4月26日,其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止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但直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其也未到我公司上班,并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我公司已经全部足额为石高峰发放了工资,因此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劳动合同中止协议》到期后,石高峰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我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依据该协议约定已自动解除,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石高峰2011年10月工资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石高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高峰承担。被告石高峰辩称:我不同意京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石高峰入职京冶公司,岗位为车间磨工,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26日,石高峰与京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止协议》,载明:“乙方石高峰因提升自身技能需长期参加社会学习,现乙方向甲方申请中止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劳动合同中止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五个月零25天。二、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工资性待遇及其他薪酬福利待遇,甲方不再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及义务。三、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乙方特申请甲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有关社保缴纳事项约定如下:1、缴费基数:按公司申报基数核算;2、缴费方式:甲方每月从乙方未结算工资中扣除个人及公司应缴纳保险总费用,乙方返回公司后双方进行最终核算确认;3、缴纳时间:缴费时间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共计六个月。四、劳动合同终止期间,乙方必须遵纪守法,如从事违法活动或发生对甲方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甲方有权予以追究并按规定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五、劳动合同中止期满,乙方愿意回甲方工作,须提前10天告知甲方,以便工作安排,在甲方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劳动合同中止协议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乙方未申请回甲方单位的,甲方可以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六、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协议条款如与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有抵触,按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七、本协议自劳动合同中止之日起生效,在协议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10月4日,石高峰向京冶公司表明因其脱岗学习的课程为计算机编程,其不想再从事磨工工作,而是想从事计算机工作,京冶公司告知石高峰计算机岗位编制已满,无法为其安排计算机工作。石高峰自2012年10月4日起未再到京冶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3日,石高峰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京冶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日养老保险金7200元、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2009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5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43.6元、2012年4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保险金1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3月6日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284号裁决书,裁决:1、京冶公司支付石高峰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2781.6元;2、京冶公司支付石高峰2011年10月份工资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3、京冶公司支付石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4、驳回石高峰的其他申请请求。石高峰同意该裁决结果;京冶公司同意第1项和第4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2项和第3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京冶公司主张石高峰于2012年9月30日离职,称其公司与石高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石高峰未按约定提前1个星期到其公司联系安排工作。京冶公司提交2011年10月及2012年10月工资表打印件,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石高峰2011年10月工资,双方2012年10月工资也已结清。石高峰对工资表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并认可收到2012年10月工资为154元,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京冶公司未实际发放其2011年10月工资。京冶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代发工资已入账清单,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为石高峰发放了2011年10月工资6561元。石高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认可其收到了6561元,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6561元不是2011年10月工资。京冶公司提交的经石高峰认可的XXX出具的《关于石高峰离职情况的说明》,XXX称:“2012年4月,生产部经理毛大勇找我讲,磨工车间石高峰要求离职自费学习,一般情况都是员工直接辞职,但考虑到石高峰是个老员工,工作也不错,能否学习后安排回公司工作,因公司新进的几台数控磨床,也需要懂数控的员工进行操作和管理,以充分发挥数控磨床的作用。为此,经我与人事主管商议,同意石高峰学习后,要求继续回公司磨工车间工作可以安排,并签订协议。考虑到其本人还要回来,不要中止社保,公司为其代办社保缴费,并承诺其回公司工作后,工龄连续计算。期间,石高峰曾问我能否回公司安排技术管理工作,我讲公司有制度,一是看本人是否符合条件,能否胜任,二是看公司工作是否需要。大约在当年10月底11月初,石高峰找我讲不回磨工工作,想做计算机方面工作。我讲公司有两个专职计算机岗位,人员胜任且已超编,无法再安排人员。石高峰又提出能否安排其他技术管理岗位工作,我讲你是公司老员工,你看可以胜任什么工作提出来,如工作需要,有编制,我可以和部门联系……其后石高峰再没有回话,与我见面联系”。石高峰主张其与京冶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称其于2012年10月4日回京冶公司,表明其想从事计算机工作,因为脱岗学习的课程是计算机编程,所以其不想再从事磨工,京冶公司告知其编制已满,无法为其安排计算机工作,于是其就回家了,其自2012年10月4日起未再到京冶公司上班,京冶公司自2012年10月4日起未再发放其工资。另查,2013年5月9日,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冶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0284号裁决书、工资表、关于石高峰离职情况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代发工资已入账清单、工资条、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石高峰与京冶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仲字(2013)第0284号裁决书第1项裁决结果,即京冶公司支付石高峰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2781.6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1年10月工资一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京冶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石高峰发放了2011年10月工资,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代发工资已入账清单和工资表打印件予以佐证,石高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6561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京冶公司为石高峰发放了2011年10月工资的事实,其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石高峰要求支付2011年10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石高峰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劳动合同中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XXX出具的《关于石高峰离职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下列事实,即石高峰未依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止期满之日的前10天告知京冶公司愿意回公司工作,而是于2012年10月4日才与京冶公司联系并表明其不想继续从事原磨工工作,在得知京冶公司无计算机岗位编制后,未再与京冶公司联系并上班的事实,结合石高峰自述其于2012年11月底已在新公司从事计算机工作的事实,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京冶公司无需支付石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高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〇年十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二、原告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石高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工资六千四百元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元;三、原告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石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石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