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兆清与李金山、董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清,李金山,董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吴兆清。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被告:李金山。被告:董勇。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汇源大街1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2456-8。负责人:许恒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兆清与被告李金山、董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清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被告李金山、被告董勇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清诉称,2013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金山驾驶鲁D×××××号轿车沿钢都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钢都大街莱钢销售中心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吴兆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过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勘验,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第20130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莱钢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700元,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其余29700元由原告支付。鲁D×××××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勇,因此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567.34(被告李金山已支付12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94527.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金山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山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40700元,多出的部分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按80%的赔偿比例过高,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董勇辩称,因我方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属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金山驾驶鲁D×××××号轿车沿钢都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钢都大街莱钢销售中心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吴兆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7月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金山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吴兆清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李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兆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41341.24元,门诊医疗费614.10元。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文好护理,赵文好为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为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3235.68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矿莱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金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鲁D×××××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D×××××号轿车是被告李金山于2013年4月18日从焦金力处购买,车辆一直由被告李金山使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金山驾驶该车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兆清与被告李金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金山按责任比例承担。李金山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亦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山驾驶的车辆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李金山控制使用,原告及被告董勇、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金山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鉴定时花费检查费612元,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能证实该费用系鉴定时所花费检查费用,对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住院病历及相应的票据,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14.1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341.24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1995.34元。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30元/天×48天=14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文好护理,赵文好为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赵文好为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3235.68元,对护理费支持3235.68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4年×20%=264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所在地的距离,结合当地的交通现状,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995.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235.68元、伤残赔偿金2644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5.68元、伤残赔偿金2644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884.48元。剩余医疗费31995.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5035.34元,由被告李金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金山应赔偿原告45035.34元×70%=31524.74元,被告李金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524.74元-12000元=1952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兆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884.48元。二、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兆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524.74元。三、驳回原告吴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吴兆清负担402元,被告李金山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原告账户及相关法律条文:户名:吴兆清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郑王庄分社账户:622319120437168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