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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庞日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日强,廖仲裁,谢炳东,廖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异议人谢炳东。案外异议人廖金香,,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庞日强。被执行人廖仲裁。申请执行人庞日强与被执行人廖仲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起诉以前,庞日强曾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该院查封了廖仲裁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00072811),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廖仲裁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庞日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炳东、廖金香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已经转让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一、该房屋虽还登记在廖仲裁、郑陈梅名下,但是已经发生实际上的产权转移。2010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廖仲裁因和案外人林洪扬经济纠纷案件,诉争房屋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86号被苍南县法院查封。该案件判决生效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黄法官多次找廖仲裁及其亲戚协商解决办法,在多方解决无望的情况下,准备依法拍卖。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亲戚,也难以接受该房屋被依法转让他人的事实。经过多次协商,2012年2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将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86号房屋以6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当天,双方签订了卖契,异议人将53.51万元的款项通过苍南县人民法院的专用账户替被执行人偿还了执行款,余款直接交付给了被执行人。而后,法院解除了查封。被执行人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可是,异议人搬家入住后,准备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时,获知该房屋应申请执行人庞日强的申请,被苍南县法院查封,致使异议人无法完成过户。二、该房屋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效力应当溯及2012年2月27日。1、异议人和登记产权人有达成转让协议;2、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63.8万元;3、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且已经入住;4、异议人与2012年4月向苍南县法院提起了确权诉讼,因这边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95号案件没有结案,该案无法审理。三、上述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物权期待权”或“登记请求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9、14、15、16、17条的规定,异议人与廖仲裁、郑陈梅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一经成立,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已作为业主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依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据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第一,房屋被查封后再行买卖是无效的,且异议人廖金香是被执行人廖仲裁的亲妹妹,房屋在2012年2月28日解封的,2012年2月27日异议人将房屋买下来。这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认可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契约》,由异议人谢炳东、廖金香(作为买方)与被执行人廖仲裁及其妻子郑陈梅签署于2012年2月27日,约定异议人向廖仲裁及其妻子郑陈梅购买位于钱库镇钱东路286号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3.8万元。3.收据、诉讼费专用收据(执行)、执行款专用缴款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显示廖金香于2012年2月27日代被执行人廖仲裁向苍南县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汇入执行款53.51万元;同一日,廖仲裁、郑陈梅出具《收条》,称收到钱库镇钱东路286号转让给谢炳东、廖金香的房屋转让款63.8万元,其中53.51万元由其二人代为偿还苍南县法院(2011)苍执字第760号案件执行款,余款10.29万元当面收取。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无原件),显示钱库镇钱东路2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2811)登记权利人为廖仲裁,建筑面积326.55平方米,层数为6层。5.《委托书》;载明廖仲裁、郑陈梅于2012年3月14日书面委托谢炳东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等手续,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6.(2011)温苍执字第760-1号执行裁定书,苍南县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载明该院因林洪杨与廖仲裁一案曾于2010年12月16日查封了争议房产,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林洪杨已经收到廖仲裁执行款52万元,该院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庞日强与被执行人廖仲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起诉以前,庞日强曾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2年3月16日裁定查封了廖仲裁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00072811),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廖仲裁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庞日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本案之前,案外人林洪杨曾将廖仲裁起诉至苍南法院,并申请查封了争议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林洪杨收到执行款52万元,苍南法院遂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温苍执字第76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契约》、收据、诉讼费专用收据(执行)、执行款专用缴款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已经比较完整的证实,被执行人廖仲裁及其妻子郑陈梅将争议房产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以代付执行款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事实。另外,该次交易发生在(2011)温苍执字第760-1号裁定解除查封之后、本案查封之前,故申请执行人关于买卖被查封房产应属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异议人作为争议房产的购买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该房产不宜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8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0072811)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