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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梁汉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汉光,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汉光,女,汉族,194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男,汉族,1946年6月18日出生,济南铁路局济南西站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泳漾,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汉光因诉南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龙泳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梁汉光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号为2012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本人房屋于1999年10月被拆,现申请信息公开:①此次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由何机关征收征用;②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③有关拆迁的机构名称及拆迁许可证;④有关拆迁的安置方案;⑤先拆迁后再出台的南府复(2001)52号文件有无法律依据”,对于以上信息内容梁汉光要求书面答复。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梁汉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如下:一、关于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由何机关征收的问题。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用琅东综合区土地的通知》(南府发(1992)108号),由原南宁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原南宁市郊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琅东综合区的开发建设给予支持和配合。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问题。原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经审核确定的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向南宁市财政局申请核拨资金,已经对被拆迁人实施作价补偿。三、关于拆迁机构名称及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拆迁许可证一般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四、关于拆迁后的安置方案问题。原南湖区非农户房屋拆迁安置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南湖区非农业人口宅基地安置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0)39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南湖区琅东、琅西村非农户宅基地安排意见>;的批复》(南府复(200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关于先拆迁后出台的南府复(2001)52号文件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与征地有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安排农村宅基地等规定都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而言的。由于继承、受赠、招工、招干等原因,形成了原南湖区琅东村、琅西村非农业居民对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拥有产权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在拆迁过程中,南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地上的非农业居民房屋按规定进行补偿,并出台政策对确因拆迁后住房困难的非农业居民,在原南湖区国有土地上以划拨方式安排宅基地,表明了政府妥善安置琅东、琅西非农业居民的意愿,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梁汉光对答复内容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经申请不被受理、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应予受理直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等阶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梁汉光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均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审查要件,即对信息内容的审查一般应尊重申请人的要求,对信息形式的审查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原告原房屋“拆迁范围内土地由何机关征收征用、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拆迁机构名称及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方案和南府复(2001)52号文件有无法律依据”一一作了回复,即南宁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并按照审核确定的补偿金额申请财政核拨资金、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拆迁、安置方案按南府办(2000)39号和南府复(2001)52号文件执行。南府复(2001)52号文系针对埌东、埌西村具体情况,为妥善安置非农业居民而出台,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等。由此可见,被告告知的内容对应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要求,其所采用的书面答复方式也符合了原告要求公开的形式。原告认为被告应一并提供上述答复内容的相关文件,没有法律、法规相应的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梁汉光的申请后,未按规定期限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是否已延长答复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答复内容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汉光的诉讼请求。梁汉光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符合上诉人申请的内容。1、关于“此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由何机关征收或者征用”,被上诉人只提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用琅东综合区土地的通知》,并没有提供该通知的纸质文件,更没有公开“征收或者征用”机关的政府信息;2、关于“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只是说“已经对被拆迁人实施了作价补偿”,并没有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应当公开全部被拆拆迁户的补偿情况;3、有关拆迁许可证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告知“有”或者“无”,如果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需要许可或批文,被上诉人应告知法律依据;4、有关拆迁方案,被上诉人只告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南湖区非农业人口宅基地安置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0)39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琅东、琅西村非农户宅基地安排意见〉的批复》(南府复(2001)52号),并非拆迁方案,且没有提供纸质文件;5、关于拆迁后出台的南府复(2001)52号文件的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一再强调“政府在国有土地上以划拨方式安排宅基地……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却没有告知具体的法律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答辩人已完全获知申请信息。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其申请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9年10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向梁汉光发出《南宁市南湖综合区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内容为相关补偿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数额;其后又向梁汉光发出《限期拆迁通知》,该通知载明:梁汉光户位于琅东十二、十三组回建地的房屋,依据《南宁市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作价补偿款为10246.54元。梁汉光的丈夫已领取该补偿款。还查明,关于本案上诉人梁汉光申请公开的信息,南宁市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时已经向公众公开。二审庭审中,南宁市人民政府表示,上诉人需要知道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查询文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按照梁汉光申请的内容公开了政府信息。1、关于梁汉光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即“此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由何机关征收或者征用”。《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用琅东综合区土地的通知》(南府发(1992)108号)属于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信息,梁汉光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必须提供该通知的纸质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对梁汉光作出的该项答复,能够明确获知琅东综合区土地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已满足梁汉光获知“此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由何机关征收或征用”的目的。梁汉光主张南宁市人民政府该项答复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关于梁汉光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即“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对该项内容作出的答复,结合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已向梁汉光发出的《南宁市南湖综合区地上附着物登记表》、《限期拆迁通知》等书面通知记载的内容,梁汉光已获知相关补偿、补助费用由南宁市财政局核拔,并已获知本户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且梁汉光户已领取了该笔补偿款。梁汉光上诉主张南宁市人民政府应公开整个拆迁工作中全部被拆迁户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但其并未在信息公开申请时明确提出该请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梁汉光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即“拆迁的机构名称及拆迁许可证”。梁汉光对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机构名称”的答复没有异议,南宁市人民政府对该项内容的答复,明确指出拆迁地属于集体土地,并无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必须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梁汉光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必须直接告知其“有”或者“无”拆迁许可证才符合其要求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梁汉光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即“拆迁后的安置方案”。南宁市人民政府对该项内容的答复,已明确告知原南湖区非农户房屋拆迁安置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南湖区非农业人口宅基地安置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0)39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琅东、琅西村非农户宅基地安排意见〉的批复》(南府复(2001)52号)两份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且该答复中涉及的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已足以让梁汉光知晓获取上述相关文件的途径。梁汉光未能证明上述两份文件以外的“安置方案”真实存在,其主张上述两份文件不是拆迁安置方案,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梁汉光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即“先拆迁后出台的南府复(2001)52号文件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梁汉光申请公开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南宁市人民政府没有公开该项信息的义务。此外梁汉光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梁汉光上诉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南宁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榕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代理审判员  庞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