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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厚,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华福。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科诺尔公司)诉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自原告处采购“电池极片连轧设备”2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第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每迟付一天,则增加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但增加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11月2日,将设备运抵到被告处。但是被告尚有131,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1,000元;2、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000元;3、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片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31,000元为基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2、送货单;3、工作联络函;4、设备验收回执单;5、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汇划收款回执;6、增值税专用发票;7、对账单被告金峰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极片连轧设备(型号LDHY600-N60)两套,总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二、设备质量标准按照《LDHY600-N60电子极片连轧设备技术协议》执行;三、设备验收在被告方现场安装、调试时进行,于设备到达需方现场7日内完成。提出异议的日期在7个工作日内。如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四、在被告方支付90%的合同价款后,原告发货。剩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达到被告现场后一年内支付;五、被告如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则按迟付天数按日增加1‰的货款,但增加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4,0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8,0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并安装完毕。2010年12月20日,涉案设备经被告验收确认“设备经调试后可投入使用,需运行一个月做验收”。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峰航公司在收到原告纳科诺尔公司交付的货物后,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峰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确认,本院对双方确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特别约定,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品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31,000元;二、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纳科诺尔极品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