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XX贵与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刘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XX贵,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钱云、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福,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XX贵与被告刘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云、吴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贵诉称,2012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日,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6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变更诉讼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承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款项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借款。被告刘洪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洪福在2007年以承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元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XX贵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借款凭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2月6日结清。借款人:刘洪福(签名)2012年元月24日”。原告在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将2007年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出借款项50000元,而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福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