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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01-14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与齐振民、李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齐振民;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振民,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李凤莲,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系齐振民的妻子。 被告齐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百色市右江区,系齐振民之子。 被告梁仲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卢润芳,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振民,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婷 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浩、被告齐振民并代理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齐振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其中2012年3月 14日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30万元。为保证能按时还款,被告齐振民提供属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共同共有的位于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共和盐仓巷56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 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齐振民未依约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3189元(暂计至2013年8月6日)未还,原告 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齐振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利息,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齐振民因装修“桃花半岛”欠缺资金,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周转。2、个人借款合同。 证明被告齐振民因装修“桃花半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十条的违约责任中的第3项第(2)款已 明确,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3、房地产抵押清单、桂百房他证百字第××号房 屋他项权证、百国地资他项(2011)第031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为保证能按时还款,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将三人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4、地 产抵押担保书、房产抵押担保书,证明为保证能如期还款,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将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保证如不能如期还款,可以抵押之房地产变卖或拍卖将所得款偿还 借款本息等。5、抵押物处理委托承诺书,证明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承诺,若齐振民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且委托原告代位办理相关拍卖手续。6、农村合作 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被告齐振民所借款打到齐振民所指定帐户。7、还款保证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凤莲、齐军、梁 仲华、卢润芳自愿对被告齐振民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证明在借款期限内,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金,经原 告对此催收,众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齐振民并代理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答辩称,其对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都没有异议,但借款是齐振民自己借的,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与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无 关,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齐振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计算方式为在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3%,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 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其中2012年3月14日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14日偿还20万元。 2014年3月14日偿还30万元。为保证能按时还款,被告齐振民提供属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共和盐仓巷56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 了相关手续。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齐振民未依约合 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3189元(暂计至2013年8月6日)未还,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 催款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齐振民发放借款,被告齐振民未依约履行 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齐振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振民以其与李凤莲共有的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共和盐仓巷 56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其无法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 润芳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既有保证人保证又设定有物 的担保,保证人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仅 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振民偿还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振民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被告齐振民、李凤莲、齐军、梁仲华、卢润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 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兴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