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夏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结婚,婚后一直不安居住家中,2001年3月12日出门打工,至今未归,也无电话联系,长期分居无夫妻生活,现己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由女儿继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罗某甲居民身份证、被告夏某某及婚生女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主页复印件各一份共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2013年9月6日巫山县双龙镇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夏某某离家的情况。第三组: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夏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询问夏世祥、夏世财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现状,并在开庭审理中进行出示。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经登记结婚,同年4月15日生育女孩罗某乙,现在珠海务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罗某甲在审理中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楼一底),并有木床两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从2008年起原告外出后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女罗某乙已年满17周岁且在珠海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故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乙不需要原、被告对其抚养和监护。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巫山县某村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归婚生女罗某乙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无法查清且涉及被告夏某某的权利,加之罗某乙并非本案当事人,如行使赠与行为,应由原、被告共同协商后另行办理,故本案中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亦不能确认其现有价值,本案中亦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