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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9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O13年7月1O日15时,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香洲湾仔沙新华书店门前,用自带的铁钳盗窃严上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O3O元)。2、2013年7月29日9时,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香洲南坑市场后面面食店门口,用自带的铁钳盗窃王润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折叠聚富隆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元)。3、2O13年8月18日16时,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后门自行车停放处,用自带的铁钳盗窃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禧玛诺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元)。后其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群众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严上洋、王润生的陈述,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第三单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