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侯某乙(已判刑)于2007年7月22日21时许,持刀在单县朱集镇孟庙村李某某的代销点内进行抢劫,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抢劫未得逞。当夜22时许,二人又到单县终兴镇姜寨村姜某甲住处的代销点进行抢劫,在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时,侯某乙持刀致伤姜某甲,抢劫未得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姜某乙、姜某甲的陈述,证人侯某甲、姜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书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为入户抢劫有异议,另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犯罪时年龄刚满14周岁,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犯有下列罪行:2007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侯某乙(已判刑)窜至单县朱集镇孟庙村村民李某某正在营业的代销点内。当时李某某在柜台里面,其婆婆姜某乙在代销点门口,侯某乙先拿钱买了一盒烟,在看到李某某将钱放进一个抽屉后,遂持匕首威胁姜某乙,张某去拉放钱的抽屉,姜某乙趁侯某乙扭脸往柜台里观看时,突然站起往门外跑,并大声呼喊。被告人张某与侯某乙慌忙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当夜22时许,二人又窜至终兴镇姜寨村村民姜某甲的代销点(该代销点系商住两用,当时已关门并停止对外营业),侯某乙以买东西为由叫开门后,和张某一起进入代销点。侯某乙提出买西瓜将姜某甲的注意力引开,张某进入柜台去抱装钱的箱子,姜某甲发现后大声呵斥,张某将钱箱子放下,侯某乙持匕首威胁姜某甲并向姜要钱,在遭到姜某甲的反抗时,侯某乙持刀将姜某甲右臂刺伤(未作伤情鉴定),侯、张二人后骑摩托车逃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姜某乙、姜某甲的陈述。3、证人侯某甲、侯某丙、姜某丙、吴某某等人证言,4、辩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两次,其中一次系以购物为名骗开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状态的商住两用房屋的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共同作案,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两次抢劫犯罪均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尽管其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程淑惠人民陪审员 徐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