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殷建祥与崔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祥,崔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殷建祥。被告:崔英豪。原告殷建祥为与被告崔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祥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英豪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7000元,其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予以调整,即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共377天)的利息应为22867.89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英豪归还原告殷建祥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22867.89元,合计人民币112867.8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殷建祥负担93元,被告崔英豪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