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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韩梁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韩梁,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23时50分许,驾驶员宋文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雪佛兰轿车沿站前大道行驶,因驾驶不当与路沿石、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010元。被告辩称,驾驶人宋文海涉嫌酒驾,被告已到经侦报案,待经侦处理完毕后根据调查结果被告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如宋文海酒驾,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雪佛兰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4月4日23时50分许,宋文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雪佛兰轿车沿胶州市站前大道行驶,因驾驶不当与路沿石、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宋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雪佛兰轿车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价值98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41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应按被告定损价值7万元进行赔偿,但被告不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另被告认为驾驶人宋文海涉嫌酒驾,被告未能提供宋文海酒驾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车损98600元,该车损价值认定系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诉车损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施救费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酒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梁,车损986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10元,共计10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