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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树生诉天津津铁豪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生,天津津铁豪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生,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铁豪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谢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树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铁豪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铁豪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生,被上诉人津铁豪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杨树生在津铁豪邦公司购买西湖龙井茶叶礼盒3盒(每盒280元),铁观音礼盒5盒(每盒298元),共付货款2330元。购买后发现津铁豪邦公司所销售的上述两种茶叶礼盒上的产品标识与礼盒内装的茶叶不符合,属于冒用行为。于2013年11月29日,将上述茶叶礼盒退给津铁豪邦公司。后双方就赔偿数额的多少等事宜进行了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杨树生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津铁豪邦公司归还货款2330元;2、判令津铁豪邦公司赔偿杨树生2330元;3、诉讼费用津铁豪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津铁豪邦公司销售冒用他人生产标识的茶叶产品,在进货前未尽到审查茶叶产品的标识与内容是否符合的义务,存在过错,因此津铁豪邦公司在收到杨树生退回的上述茶叶礼盒后,应退还杨树生购茶钱款2330元。津铁豪邦公司以杨树生是“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消费者的特征拒绝杨树生提出的一倍赔偿以及杨树生以津铁豪邦公司构成欺诈行为要求一倍赔偿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杨树生在津铁豪邦公司处购买其销售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关于消费者的规定,因此,津铁豪邦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杨树生作为消费者有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关于构成欺诈行为的规定,杨树生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津铁豪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再有杨树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购买津铁豪邦公司销售的茶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杨树生要求津铁豪邦公司赔偿233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树生与被告天津津铁豪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津铁豪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树生购茶款2330元;三、驳回原告杨树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杨树生承担12元,津铁豪邦公司承担13元。上诉人杨树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津铁豪邦公司赔偿杨树生购买假冒伪劣茶叶所受到的损失233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偏袒被上诉人,影响案件正确裁判;2、上诉人依法不需要对损失2330元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津铁豪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枉法裁判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树生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四川省雅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杨树生申诉举报函的回复,证明杨树生购买的产品是假冒的;2、雅安市名山区藕莲春茶厂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茶叶礼盒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都是冒用该厂家的。被上诉人津铁豪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树生与被上诉人津铁豪邦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茶叶礼盒冒用了案外人的产品标准代号,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承担返还上诉人货款233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树生主张被上诉人津铁豪邦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购买假冒伪劣茶叶所受到的损失2330元的问题。首先,因上诉人杨树生与另案当事人许桂刚同时在本案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相同商品,且上诉人曾多次参与许桂刚等人提起的“打假”性质的诉讼,在本案中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特征,故上诉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商品价款的一倍即2330元;其次,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