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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北风商贸中心与谢亚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北风商贸中心,谢亚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89号原告:北京市东北风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号楼*层*号,注册号110108003472870。投资人:李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军。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北风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东北风中心)与被告谢亚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风中心委托代理人投资人李建、委托代理人吴国磊,被告谢亚军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北风中心诉称:我单位发布公告,招聘空调安装工人。谢亚军于2013年5月11日早上到我单位处面试,我单位认为谢亚军不仅没有安装空调的工作经验,腿也跛,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同意其到我单位处工作。谢亚军此时提出想参观一下我单位的工作场所,再决定是否到我单位处工作。我单位向谢亚军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后带其到工作场所进行参观。谢亚军在参观过程中,未经我单位许可,私自攀爬我单位施工专用梯子,因缺乏专业知识,又不会操作,在爬到1米左右的高度时由梯子上跌落摔伤。事后,我单位将谢亚军带到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药费五万五千元。谢亚军非但不感激我单位的救命之恩,反而提起仲裁,意图确认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认为,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我单位并未对谢亚军进行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谢亚军在仲裁中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用工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后果。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谢亚军辩称:我于2013年5月11日入职东北风中心,当日上午在工作中摔伤,事故发生后东北风中心在支付五万余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次支付医疗费,对其他工伤待遇也不予赔偿。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亚军2013年5月11日随东北风中心前往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尚湖别墅的空调安装工地,其在登梯时跌落受伤。东北风中心送谢亚军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为其支付了五万五千元治疗费。谢亚军主张2013年5月11日其已经入职东北风中心,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当天其在登梯包线时跌落受伤。东北风中心则主张当天谢亚军随公司的安装工人前往工地参观属于面试的第二阶段,该单位并未指派谢亚军从事任何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该中心提交职员王国元的证人证言为证。王国元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内容主要为,谢亚军到该单位应聘时恰逢其他员工要去工地干活,谢亚军要求随车跟着去工地看一下。到了工地后,其他员工开始工作,谢亚军在无人注意且无人安排的情况下自己登梯对空调管路进行包缠,后不知道何故摔落。谢亚军包缠空调管路所用的塑料袋是自己私自拿的,没有人给他。其认为谢亚军上梯子原因是认为好玩。其了解的单位的入职程序是由老板进行面试,确认能干,就登记并签订劳动合同,上保险,就可以上班了。在未完成此入职程序的情况下,不能上班。谢亚军对东北风中心的主张和王国元的证人证言的不予认可。后谢亚军以要求确认与东北风中心于2013年5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79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北风中心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3)第67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王国元现仍为东北风中心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的证人证言中对单位有利的部分不予采信。东北风中心主张2013年5月11日谢亚军未通过面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东北风中心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应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并对在工地内发生的意外事故等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王国元的证言和谢亚军的自述可以证明谢亚军受伤前系在梯上从事与东北风中心的工作有关的行为,仅从该行为的外观上不能得出与东北风中心主张的系谢亚军自行攀爬的结论。现东北风中心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无论作为工地的管理方,还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东北风中心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谢亚军随东北风中心的工作车辆前往工地,并在从事与该中心的工作相关的行为时跌落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谢亚军主张的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谢亚军与北京市东北风商贸中心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东北风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