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施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18号504室。法定代表人:于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力勤、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端。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施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的嘉善县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施工至风盘安装结束,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14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45000元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6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由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46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价款。3、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9000元的工程款。4、工程联系单三页,证明变更工程量价款。5、被告方出具的变更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工程量变更的情况。6、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施端答辩称:原告承接工程,未按规定施工,造成工程延误,工程返工。我们已于2012年9月16日发函解除合同,合同已经终止,我们已经付了147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只安装到风盘结束,其他工程我们请他人完成的,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我们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原告未按规定施工造成工程返工及我们的损失远远超过工程的总价款。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支付了原告178000元,其中98000元是付涉案工程的。2、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专业的施工人员,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所以要解除合同。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终止后,剩余的工程由嘉善国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来完成,工程款总共是450000元。4、工商银行详细信息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嘉善国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40000元工程款,还有尾款未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发出司法鉴定函,说明该公司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原告做错了而进行的改动;对证据4中两份没有签字的联系单不予认可,另一份侧出风改为下出风是原告原本的义务,不需要补给原告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司法鉴定函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司法鉴定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司法鉴定函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勘察现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两份没有签字的联系单,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的嘉善县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项目内容为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本项目合同总额49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10%计49000元作为定金;风机盘管进现场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20%计98000元;风盘安装后三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的50%,计24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已施工至风盘安装结束。被告至2012年7月2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由他人完成剩余的工程。原告确认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45000元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605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双倍定金、赔偿返工及工期延误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委托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3月20日,该所向本院致函,说明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有限,对上述业务缺乏相应的能力作出判断,所以不能承接。同日,本院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8月12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函,内容为根据2013年4月27日下午现场勘察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资料,说明如下:1、嘉善世纪星光娱乐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合同为简易合同一口价(固定总价),原预算书没明确所采用的具体安装定额,原预算书也不符合常规预算编制方式,对增减项目无法调整,也没有具体结算方式。2、现场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双方合同约定490000元,无具体报价及结算依据。原告大部分工程未做。针对工程其特殊性及双方合同签订具体情况,我公司对上述业务缺乏相应的能力作出判断,所以无法鉴定。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由他人完成剩余的工程,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事实上不能。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函上内容,无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故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605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139元,由原告嘉善地能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