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佩清,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瑞。原告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济南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佩清到庭参加诉讼。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9日、2010年3月8日,其与福瑞公司各签订了1份定作合同,由其为福瑞公司定作吊篮共81台,合同总价1599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了吊篮。截止2011年12月31日,福瑞公司尚结欠其价款269000元。后福瑞公司又支付价款13万元,尚余价款139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福瑞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139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福瑞公司辩称:2012年1月7日,其与天通公司签订协议1份,天通公司同意减免其价款69000元,剩余货款分2次还清。后其已归还13万元。由于天通公司对吊篮质量问题迟迟不处理,余款7万元其尚未支付。未按约支付的责任不在其,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天通公司与福瑞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天通公司为福瑞公司定作吊篮60个,合计价款120万元;2010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天通公司为福瑞公司定作吊篮21个,合计价款399000元。协议签订后,天通公司向福瑞公司交付了定作物,福瑞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7日,福瑞公司与天通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2份吊篮定作合同,共计吊篮81台,合同总金额1599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福瑞公司已支付133万元,尚欠天通公司货款269000元,天通公司同意减免69000元,余款20万元分两次付清,福瑞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款8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付款12万元,如福瑞公司超过付款期限,天通公司有权对余款总额269000元全额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福瑞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8万元、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2013年10月25日,天通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2份、协议1份、银行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通公司与福瑞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福瑞公司在收到天通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未付清全部价款,应当承担付清价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天通公司减免价款69000元,但同时还约定如福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天通公司有权对总额269000元全额主张权利。故在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付清价款系因天通公司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福瑞公司应当承担付清全部余额269000元的责任。故对于天通公司要求福瑞公司支付价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通公司价款139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60元,由福瑞公司负担(天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860元由福瑞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福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