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鸠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褚小明,总���理。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颖,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建投)诉被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及反诉原告海纳公司诉反诉被告鸠江建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鸠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被告海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芜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鸠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15日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26日和同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鸠江建投的委托代理人戴林,被告(反诉原告)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泽荣及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宁安城际铁路建设项目,需拆迁被告公司。具体事务由鸠江区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办理。经芜湖市鸠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后为照顾被告,经芜湖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临时建筑进行评估确定补偿。经评估,被告建筑物含装饰、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等,共计应补偿1328602.46元,被告对此评估价格表示同意无异议。2010年3月,原、被告根据上述评估结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被告公司全部房屋,拆迁费共为1328602.46元,被告还在2010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表示将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后的7-10日内自行安全拆除全部厂房、办公房及附属建筑。此后,原告根据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拆迁款,并支付了拆迁奖励款40000元。另。被告还以需支付搬迁费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付款1398602.46元(其中30000元借款系从奖励费中借支)。但被告收款后以家人无房可住为由,占据应拆迁的传达室。经原告反复动员,被告仍占据房屋不肯迁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房屋,立即搬迁;2、返还原告拆迁奖励费40000元;3、偿还借款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书应予撤销;2、原告诉请的2、3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反诉称:2010年9月14日,反诉被告提供的评估汇总表要求反诉原告签字,反诉原告当即对拆迁补偿款132万多元提出疑问,要求提供评估报告。���于受不明身份人的围堵及电话恐吓,反诉原告无奈在汇总表上签字。同时,反诉被告还以不签补偿协议就拆厂房强迫反诉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后反诉原告经反复计算发现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不仅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而且严重违反芜市建(2009)37号文件的规定。另,2009年,反诉原、被告签订过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为468多万元,383多万元,安平拆迁公司以付款须经领导签字为由,将双方签字生效的协议收回,并私自销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宁安城际铁路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虚假的评估结论,致使反诉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使拆迁款从之前383万多元降到132万多元。为此,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拆迁补偿款3000000元(含评估费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09)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32号拆迁公告,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拆迁许可,依法可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被告认为①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拆迁面积为214.5平米,海纳公司有4000多平米,该拆迁许可证上非住宅面积登记为214.5平米是错误的;②拆迁公告抬头的年号是改动的,是针对2010年不能针对2009年。原告对此解释,经向国土局了解,拆迁许可面积应为214.5万平米,漏写了“万”字;公告是新版的,原告依法具有拆迁许可资质。3、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并签订了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②拆迁补偿款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结算委托函、借款欠条等,证明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全额支付拆迁补偿款1328602.46元,支付奖励费40000元,另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的事实;③湾里街道征地拆迁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经集体研究同意照顾胡泽荣安置房一套,并支付奖励款40000元的事实;④2011年3月14日胡泽荣的承诺书和2010年9月14日胡泽荣的承诺书,证明胡泽荣承诺在拆迁协议签订后7-10日内拆除房屋及再次承诺将附属物房屋拆除,不再上诉异议的事实。被告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撤销。4、①2009年6月12日的D8号房屋摸底丈量表及附属物摸底登记表(海纳公司胡泽荣、街道朱金海、村委会晋晓明、建投闵海俊及丈量人员签字),证明案涉房屋车间厂房系轻钢结构、四周砖混围护等事实;②2010年8月17日中信评估公司现场勘验记录及建筑物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原貌的上述事实由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泽荣签字确认,拆迁相关部门及中信评估公司也签章确认;③2010年1月2日海纳公司全景视频,因2009年拆迁补偿标准未规定“全钢结构”(2010、2011标准已规定3种全钢结构),故丈量人员在摸底中套用了“混平”、“混合”,但丈量人员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权对房屋结构进行定性;另,自2010年起宁安铁路沿线拆迁补偿按省铁路办、省投资公司、宁安铁路公司等部门规定,一律按评估公司现场勘验为准,故否定了原先的房屋摸底丈量。2009年6月12日摸底丈量申报面积为4369.79㎡,2010年1月2日拍摄视频,在中信公司2010年8月17日现场勘验记录表述“申报总面积4369.79㎡,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以实际测量为主”,除已拆违的约214㎡,现场勘验��房屋面积为4155.37㎡,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泽荣签字确认这一事实;④海纳公司平面部署图,证明案涉房屋在铁路拆迁红线内的事实。被告认为①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登记表明确了被拆迁的房屋是混合结构,面积为4369.79㎡。②原告以中信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但中信评估机构没有资质,其作为在合肥注册登记的评估公司是不能在芜湖市进行拆迁评估的,根据城市拆迁估价指定意见的规定,异地评估机构在本市进行评估,必须有备案和公告的程序,并要双方共同指定,中信公司未经双方指定,也未备案和公告,故无权对被拆迁房进行评估。③现场勘验记录,评估师应到现场,而中信两位评估师均未到现场,且,王红梅是否有此人,其签名是伪造的,因此,中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在笔录下方签字时上面没有那么多内容,也没��那么多单位公章。5、①申请建临时库房报告、(鸠)第005号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联和下发联,证明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下发联系拆迁过程中海纳公司提供的事实;②(鸠)015号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联和下发联,证明海纳公司(原芜湖市瑞德环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建设临时库房的面积为200㎡,经规划局审查作出的(鸠)第005号规划许可决定书也仅许可建设200㎡临时库房的事实;(鸠)015号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联和下发联不一致,规划局审查后许可建设临时厂房的面积仅400㎡的事实;③鸠江区城管行政执法局文件,证明认定被告所建其余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上述证据有异议的意见有:对(鸠)第015号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联和下发联存在内容不一致,落款时间不一致等诸多不一致;005号许可证存根联无日期。6、①鸠江区政府第43号会��纪要;②鸠政(2010)259号关于宁安铁路项目涉及海纳公司拆迁补偿问题的请示;③芜查(2010)77号关于宁安铁路项目涉及海纳公司拆迁补偿问题请示的答复;④宁安铁路(芜湖段)征地拆迁联合工作组第二十一此联席会议纪要;⑤鸠江区政府第30号会议纪要;⑥芜湖市政府第57号专题会议纪要;⑦芜政办(2009)7号文;⑧芜市建(2009)37号文;⑨市信复字(2011)10号关于胡泽荣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芜市建37号第一条规定混合结构按重置价格计算及如何界定混合结构;附五第一条规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鸠江区政府经研究报市查违办审查批复,对海纳公司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按芜市建(2009)37号附5第一条予以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否定了鸠江区政府第30号会议纪要的研定意见;经资产评估对海纳公司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迁协商价格进行补偿。经芜湖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维持鸠江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且芜湖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情况的9家拆迁补偿规定按30号会议纪要即以芜政办(2009)7号文第一条第(一)项第2款确定拆迁金额。7、①安徽省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现场协调工作者会议纪要2009年第5期;②评估业务约定书;③皖政办传(2008)38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电话传真;④鸠江区铁路办证明;⑤中信公司评估汇总表、构筑物(装修)及其他辅助设施估价明细表;⑥中信公司关于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价格测算问题的说明;⑦中信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①经政府相关部门研定安徽省宁安铁路沿线企业房屋拆迁补偿的资产评估,由宁安铁路有限公司和芜湖��铁路办共同择优选择,并委托由安徽省国资委确认的2008至2011年底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②芜湖市铁路办与中信评估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评估业务约定书;③南京至安庆城际铁路开工全省动员会于2008年12月28日在铜陵市召开;④芜湖市城际铁路开工动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召开,按此时间确定评估时点,则海纳公司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剩余期限仅有2个月,资产评估价值仅有约30余万元,后经集体研究,按照2008年12月28日全省动员会的召开时间确定评估时点,进行评估。鸠江区铁路办对2008年12月28日作为评估时点的事实予以确认;⑤海纳公司同意中信公司的评估结果,其法定代表人胡泽荣于2010年9月14日在中信公司评估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无异议,海纳公司盖章予以确认;⑥中信公司对评估结果形成作出了书面的说明。⑦中信评估公司经评估确定建筑物(927753.35元)、构筑物及装饰(139060.15元)的补偿为合计106万余元。被告认为中信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评估程序违法,伪造签名,故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业务约定书不能取代授权委托书;汇总表未加盖公章,无相应的报告,汇总表金额和出台的评估报告不吻合,虽有胡泽荣签字,但签字是表明认可通过合法程序的评估结果,对没有按照合法程序取得的评估结果,不认可;中信评估公司的测算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证据有: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是要根据77号文件按照芜市建37号文予以评估。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2、大江晚报公示,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混合结构(4085.55㎡)、砖木结构(284.24㎡)及实际面积。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公示后有人举报,海纳公司的房屋不是混合结构,不是永久性建筑���面积中有很多违法建筑,并经调查发现海纳公司房屋确是临时建筑,且,不是混合结构,后通过相关文件否定了大江晚报公示的结果。3、文件一组:芜市建(2009)37号文件;芜政办(2009)7号文件;区政府30号文件会议纪要;2010年8月9日芜查(2010)77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按37号的重置价格1264元/平米计算,根据7号文的60%折扣计算,无证照房屋,符合7号文件的规定,30号会议纪要是拆迁补偿的统一标准,无证照房屋按照30号会议纪要规定来评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4、苏天元房评报字(2012)第330号报告一份,证明面积为4369.79㎡的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用4392944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3287101元、附属物175078元、搬迁补助费65547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9750元、奖励费655458元,另,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均参考有证面积标准),天元公司是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原告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为:1、鉴定中将海纳公司的车间厂房的房屋结构定性为混合结构依据不足,实属不当;2、估价依据列明芜市建(2009)37号《芜湖市二OO九年度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但评估报告通篇并没有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迁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其工程造价作出任何的认定或表述,另,重置价格及评估中的重置成本费既包括工程造价,也包括建设单位的合理利润及财务利息。天元公司在报告中仅表述重置单价并未作出说明,应是不妥;3、天元公司确定的计算公式:重置单价×建筑面积×成新率×60%,本案被评估的标的物是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依法不得超过2年,故不存在成新率的问题,仅存在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问题,成新率是基于永久性建筑而存��的。另,芜市建(2009)37号文60%的折扣补偿率,是针对住宅类的无证房,对本案根本不适用;4、估价的214.42㎡车间已作为违法建筑被依法拆除,在本案中不存在这一面积的房屋;5、天元公司评估报告无两位估价师的签名;6、估价结果一览表确定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参考有证面积,而评估报告认定海纳公司房屋均系无证房,前后认定矛盾。5、芜湖市城市规划许可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这2份存根联是伪造的。原告认为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问题,但海纳公司房屋是临时建筑是基本事实,至于谁伪造,追究谁的责任可以转到司法机关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大新评估公司对案涉拆迁补偿款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建筑物4155.37㎡的拆迁补偿价值1096070元,附属物、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为199187���,停产停业损失费199458元(参考有证面积标准,仅供办案参考,不作定论依据不作定论依据。),搬迁补助费62331元(参考有证面积标准,仅供办案参考,不作定论依据。),奖励费623306元(依据2009第57号文,参考最高标准。仅供办案参考,不作定论依据。)另,建筑面积为214.42㎡的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686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10292元,搬迁补助费为3216元,奖励费为32163元,该部份评估均备注“是否为违法建筑有待法院确认”及奖励费“依据2009第57号文,参考最高标准。仅供办案参考,不作定论依据。)原告质证认为,4155.37㎡建筑物的评估价值1096070元,附属物、构筑物评估价值199187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99458元,搬迁补助费62331元,合计1557046元,没有异议。对奖励费623306元,认为被告不符合奖励条件,奖励费依法不能成立。对214.42㎡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停产停业损���费、搬迁补助费和奖励费,合计102531元,认为214.42㎡确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应给予拆迁补偿。被告认为本次评估基础数据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报告书未确定工程造价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工程造价和建筑单价不是一个概念;委托方出具《确认书》严重干扰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综上,鉴定报告所作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均先后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告证据3①和被告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费用即建筑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的数额,不予确认;证据3②-④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的全部款项,及预支奖励费40000元,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证据4②现场���验笔录,被告认为其签字时,笔录上方没有那么多的字,经查,该笔录上方逐项记载了各车间、办公室的面积、结构等测量的数据和勘验情况,签名应在笔录下方的签名栏;笔录中记载的申报面积与摸底丈量表记载的面积一致,记载的房屋结构与照片、海纳公司全景视频(证据3③)均可相互印证,即证实了涉案厂房申报面积为4369.79㎡,测量时的面积为4155.37㎡。厂房的原貌系轻钢结构,四周砖混围护;车间厂房内立柱为钢管支撑;顶部为槽钢等材料焊接支架;屋面为彩钢瓦铺设;无钢筋混凝土圈梁和构造柱,也非平屋面或瓦屋面的房屋结构客观状况,故勘验笔录中所确认的房屋结构,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于2010年8月17日形成。原告证据4①《房屋摸底丈量登记表(一)》双方签署时间2009年6月12日,该丈量表在现场勘验笔录之前,其所确定的4085.55㎡的建筑物结构为���平结构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摸底丈量登记表(二)》(即附属物摸底丈量表),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④海纳公司平面部署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①②和被告证据5为临时厂房和临时库房两份行政许可证的存根联和下发联,上述行政许可证的存根联和下发联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其内容反映,无论是存根联还是下发联,对厂房和库房均为临时建筑这一点应当是清楚的,案涉房屋的只被许可建设为临时厂房和临时库房,建筑物的性质为临时建筑。临时厂房的批准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证据5③,仅是鸠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一份函,其鉴定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即4369.79㎡(砖混结构4085.55㎡、砖木结构284.24㎡)的房屋均为违法建设,该函件缺乏相应的行政决定,且,被告持有的行政规划许可证下发联并无具体的面积限制,此外,也与原告认定除400㎡以外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观点也相矛盾,故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证据7①-④予以确认,其中证明了2008年12月18日,南京至安庆城际铁路开工全省动员会在铜陵市召开。证据7⑤-⑦,证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评估汇总表签字的事实,鉴定报告评估的各项费用的由来。被告证据2,证明了大江晚报于2009年11月18日刊登了被拆迁户的单位及被拆迁房的面积及属性,被告名列其中。但登载的被告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和结构为混合结构与实际状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对天元公司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除第4点,认为214.42㎡系违法建筑依据不足外,其余的部分,原告对案涉建筑物的性质及鉴定报告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鉴定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江苏大新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以本院制作的《确认书》作为评估依据,所计算的数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大新评估公司对本案事实无权作出认定,故对有关项目的评估价值均缀以备注,留予本院确定,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214.42㎡的建筑物,原告认为为违法建筑证据不足,大新评估公司对该部分建筑物评估的建筑物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其评估值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4155.37㎡和214.42㎡建筑物的奖励费所适用的是最高补偿标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4155.37㎡其他项目的补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与被告证据3均为一组文件,上述文件的时间表反映:一、2009年2月26日,由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芜湖市物价局联合下发芜市建(2009)37号《芜湖市二OO九年度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通知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作出规定,其中规定了按重置价格补偿中的混合结构的构造及补偿计算公式。附五规定了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附五第一条规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与适当补偿”。二、2009年5月11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拆迁拆违工作会议纪要》第57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对奖励的设定,给予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集体土地为150元/平米,拆迁人可根据拆迁工作量确定搬迁时间段,并结合区位设定各时间段的不同奖励额定,超过奖励时间段的一律不予奖励。三、2009年11月27日鸠江区政府通过第30号办公会议纪要,研定宁安铁路(芜湖段)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内容:根据市政府2009年第57号会议纪要精神,对海纳公司房屋参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9)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给予补偿。芜政办(2009)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2款的规定为:本市城镇居民在2000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无有效证照住宅房屋,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重置价格结构成新、楼层的60%给予货币补偿。四、2010年7月19日,鸠江区办公会议第43号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定:按照芜市建(2009)37号文件中附五第一条规定,对海纳公司临时建筑未超过建筑许可期限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偿;宁安铁路公司委托评估公司依据(2009)37号文对海纳公司建筑物进行评估并确定补偿金额;按照该地块拆迁方案规定给予海纳公司适当奖励,同时,海纳公司自行拆除房屋,并自行处理残值,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补助费按文件规定给予补偿。五、2010年7月26日,鸠江区政府对海纳公司的拆迁补偿问题研究��即报芜湖市查违办审查批复,作出鸠政(2010)259号请示,要求按(2009)37号文件中附五第一条规定,对海纳公司临时建筑中未超过建筑许可期限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偿。同年8月9日,查违办下发芜查(2010)77号文对请示进行答复,同意对海纳公司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宁安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按芜市建(2009)37号文规定予以评估并确定补偿金额。六、2011年2月26日,湾里街道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08年胡泽荣的户口迁入金湾社区湾里自然村,目前无处搬迁,且欠职工工资。会议议定:由其本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后,按拆迁政策解决安置房一套和预支付奖励款40000元。余款待地面附属物拆除后,经验收合格,通过算账一次性支付到位。七、2011年5月18日,芜湖市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在市信复字(2011)10号《关于胡泽荣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中反映核查的情况如下:被告厂房的拆迁,鸠江区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以第29次区长办公会议研定,补偿安置按芜政办(2009)7号文件第一条2款给予补偿即按住宅房屋重置价格的60%进行货币补偿。后因被举报并经鸠江区市容局到规划部门调查核实,海纳公司厂房为临时建筑。2010年7月19日,鸠江区第43次区长办公会议议定,按芜市建(2009)37号文对海纳公司建筑物进行评估并确定补偿金额;按该地块拆迁方案规定给予海纳公司适当奖励,同时由海纳公司自行拆除房屋。复核意见最后认为,对海纳公司临时建筑中的未超过许可期限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偿符合我市拆迁相关政策规定。上述文件可以证实①芜市建(2009)37号文第一条是对混合结构的描述,其特征与被告厂房的单层轻钢结构明显不同;②先后出台的一系列针对海纳公司的拆迁补偿文件,最终均指向芜市建(2009)37号文附五第一条,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与适当补偿。即按临时建筑予以补偿,与规划许可决定相符。③鸠江区政府第30号会议纪要所研定的对海纳公司按城镇无有效证照住宅房的标准给予补偿的意见已不再适用。另,《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7条和原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案涉的临时建筑使用期自2007年12月28日规划许可至2008年12月18日宁安铁路动员会召开,剩余使用期限为11个月。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因芜湖市华强项目建设动迁,被告海纳公司(原名芜湖市瑞德环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招商引资落户于芜湖市鸠江区金湾社区张家村。经其申请,2007年12月28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下发行政许可,同意其建造临时厂房,同年9月还下发同意其建造临时库房的行政决定。2009年,因宁安城际铁路建设需要,被告海纳公司(此时芜湖市瑞德环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海纳公司)所在地块属宁安铁路项目红线内拆迁范围。同年6月,原告与湾里街道等单位对被告单位房屋进行了摸底丈量。2009年11月16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原告鸠江建投为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为芜湖市鑫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芜湖市安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200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大江晚报对被拆迁户的拆迁房屋予以公示,被告名列其中。2010年8月17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海纳公司的厂房进行勘验,其中轻钢结构的面积为3871.14㎡,砖木结构为284.23㎡。2010年9月14日,原告鸠江建投与被告���纳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海纳公司共获拆迁补偿款1328602.46元,其中搬迁补助费62330.55元(4155.37㎡×15元),停产停业损失199457.76元(4155.37㎡×12元×4个月),附属设施补偿费145330.8元。该协议还注明“根据芜查办(2010)77号文件对海纳公司未超过批准年限的临时建筑,由宁安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按芜市建(2009)37号文的规定予以评估并确定补偿。”该协议除原、被告印章外,还加盖了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和芜湖市安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双方在协议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同年9月14日,被告向芜湖市湾里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协议签订后7-10天自行拆除所有附属物,到期不拆除不得享受奖励费。同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被告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328602.46元。另,同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预支拆迁奖励费400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拆迁补偿款重新鉴定,并向评估单位江苏天元评估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建造的4369.79㎡的临时建筑,其中214.42㎡的厂房于2010年8月17日前由被告拆除。一间传达室于2012年7月由湾里街道办事处拆除。其余厂房于2010年9月由被告自行拆除。再查明,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155.37㎡的临时厂房,经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筑物4155.37㎡的拆迁补偿价值109607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99458元,搬迁补助费62331元;另,附属物、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为199187元。建筑面积为214.42㎡的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686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10292元,搬迁补助费为3216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海纳公司所有面积为4369.79㎡的厂房均属于规划拆迁的范围,依法应予全部予以拆除。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仍占据厂传达室未予搬迁,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厂传达室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已被拆除)。二、案涉相关的拆迁文件系因拆迁需要而制订的政策性规范,其中设立的奖励费应当只适用于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的拆迁户。本案中,由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拆迁公告所规定的建筑物拆除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只有在此期间内完成拆迁才应当享受奖励费。被告的4155.37㎡建筑物厂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但,至2010年8月17日中信评估公司勘验现场之后,湾里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2月仍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给予被告海纳公司适当奖励,其决定与2010年7月19日第43号鸠江区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且,同年3月,湾里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预支了40000元的部分奖励费。综上,可以表明,在拆迁过程中,实际已经放宽了对被告厂房的拆除时间,故该部分面积的建筑可给予被告适当的奖励费。此外,建筑面积为214.42㎡的厂房在2009年摸底丈量和同年11月18日公示之时均有实物记载,2010年8月17日,中信评估公司到现场时已不存在,因该部分厂房无证据证明系违法建筑,故也应给予适当的奖励费。综上,结合本案被告厂房的拆除时间段、区位和拆除面积等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奖励费为15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属于金钱给付之诉,可纳入本案原告的付款总额一并予以处理。三、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反诉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或者反诉被告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反诉原告所称遭胁迫被迫��协议上签字,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称评估报告严重违反了芜市建(2009)37号文件的规定,经审查,反诉原告要求按芜市建(2009)37号文件补偿,实际是要求按照该文规定的重置价格计算拆迁补偿费用,从而否定了本案建筑是临时建筑的这一基本事实,而中信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却是按照芜市建(2009)37号文件规定的临时建筑的标准即“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进行评估的。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对被拆除厂房、办公房及附属建筑的补偿款均申请重新鉴定,实已变更了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故本院对协议中涉及补偿款的部分予以调整。四、根据大新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反诉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155.37㎡的临时厂房,建筑物��迁补偿价值109607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99458元,搬迁补助费62331元;另,附属物、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为199187元。建筑面积为214.42㎡的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686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为10292元,搬迁补助费为3216元。此外,上述面积共计为4369.37㎡临时厂房的奖励费1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777414元,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给反诉原告各项费用1398602.46元(含40000元奖励费和30000元借款),反诉被告尚需支付反诉原告补偿款378811.54元。至于反诉原告请求按天元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支付补偿费,因天元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补偿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其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天元公司的鉴定费35000元,因此次评估由反诉原告提起,且该评估报告的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传达室(已拆除)。二、反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费378811.54元(建筑物拆迁补偿费115293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9750元、搬迁补助费65547元、附属物、构筑物的补偿费199187元、奖励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1630元,原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80元,反诉原告芜湖市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26元,反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审 判 长  李小燕审 判 员  周 恒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8页共1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