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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美霞与被告侨雄公司、嘉雄公司、海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霞,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嘉雄玩具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海狮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周美霞,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郭志伟,福建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许美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嘉雄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黄友好,总经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海狮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住所地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新仓,总经理。原告周美霞与被告侨雄公司、嘉雄公司、海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霞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侨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雄公司、海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霞诉称,三被告系侨雄集团旗下公司,实系同一用人单位。原告于1993年8月17日与三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三被告仅为其缴纳1999年9月至200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每年仅春节放假三天,除周六外每天均劳动12小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①三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8月17日至1999年8月30日、2000年4月1日至今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41379.31元;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125793.1元。被告侨雄公司辩称,①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②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对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明确表示不参保。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补办社保手续。③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范畴。④被告公司每年均依法为职工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其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嘉雄公司在答辩期书面辩称,其于2002年11月成立,原告于2002年11月进入其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月离开其公司。现原告离开其公司多年后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也属于行政范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狮公司在答辩期书面辩称,其原名称为“莆田市侨雄玩具有限公司”,2006年11月更名为“福建省莆田市海狮玩具有限公司”,其间于2002年11月开始停产停业。原告于1993年8月进入其公司,2002年11月离开其公司。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均依法为员工提供休息休假,现原告要求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也属于行政范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美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厂牌,欲证明原告与数被告于1993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经质证,被告侨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侨雄实业是2000年成立。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1999年9月至2000年3月间累计仅缴纳7个月基本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侨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参保时的工作单位是“莆田市侨雄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不具有关联性。3、福建省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莆劳仲案(2013)030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侨雄实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2004年5月新产品道序加工费分配表一份、1998年11月25日工资发放清单一份、2000年4月工资清单一份、2009年8月份、9月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侨雄公司、嘉雄玩具公司、海狮公司系关联公司,权利义务混同。经质证,被告侨雄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而系复印件加盖印章,实际嘉雄公司、海狮公司、侨雄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5、侨雄集团现场影像资料一份,欲证明嘉雄公司及侨雄公司均系侨雄集团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悬挂同一房间。经质证,被告侨雄公司主张该影像资料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影像资料内容可以证明三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6、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两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过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质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侨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侨雄公司厂长发给原告的短信息一条,欲证明原告在侨雄集团工作多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侨雄公司认为该信息来源无法确认,不应认定。被告侨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侨雄实业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被告侨雄公司、嘉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三份,欲证明被告侨雄公司成立于2010年、被告嘉雄公司成立于2002年、被告海狮公司成立于1996年,三家公司并非一集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侨雄集团成立多个公司是为了规避劳动法及纳税义务。3、案外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签字的法定节假日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侨雄公司及嘉雄公司每年春节都放假一个月,其他节假日依法放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告休假情况的原始凭证予以证实。4、员工参与社会保险确认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在嘉雄公司任职期间和2010年3月10日之后在侨雄实业公司任职期间声明放弃参加社保。经质证,原告主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嘉雄公司、海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六组证据,被告侨雄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侨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作厂牌系其在被告侨雄公司工作期间由被告侨雄公司制作,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嘉雄公司或者侨雄公司的印章,应认为被告嘉雄公司和侨雄公司已经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其对侨雄集团现场状况的录制,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短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息来源,不予采信。被告侨雄公司提供的法定节假日情况说明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侨雄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审查被告嘉雄公司及侨雄公司确与员工签订了该确认书,该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美霞于1993年8月17日进入原莆田市侨雄玩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2年11月停止生产。2006年11月该公司更名为福建省莆田市海狮玩具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2日被告嘉雄公司成立,原告随即进入嘉雄公司工作。2010年3月10日被告侨雄公司成立,同日原告与被告侨雄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2008年3月5日、2009年3月2日在被告嘉雄公司提供及2010年4月1日在被告侨雄公司提供的格式相同的《员工参与社会保险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员工只参与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侨雄集团旗下的被告海狮公司、嘉雄公司、侨雄公司均在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侨雄工业园合署办公。2013年5月11日,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其缴纳7个月社会保险、除春节放假三天外均未安排休假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其补缴自1993年8月17日至1999年8月30日以及2000年4月1日至今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41379.31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25793.1元。2013年9月2日,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讼。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侨雄集团旗下的被告侨雄公司、海狮公司、嘉雄公司均在侨雄工业园合署办公,1998年11月25日、2000年5月21日等工资发放清单注明“海狮/嘉雄玩具有限公司”,2004年5月加工费分配表注明“莆田市侨雄、嘉雄玩具有限公司”,故应认为三被告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侨雄公司主张其及被告嘉雄公司均依法为员工提供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法定事由无法主张权利,故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侨雄公司应补发原告上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的工作厂牌注明入厂时间为93年8月17日,其工龄至主张权利时未满20年,其年休假共计10天。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侨雄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的该主张,应予采信,故被告侨雄公司应补发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758.62元。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未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补发其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仅为其缴纳7个月社会保险费用,要求三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保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的该请求属于属于行政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美霞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二、被告福建嘉雄玩具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海狮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嘉雄玩具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海狮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