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尚某某加工馒头时掺入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漂白剂“吊白块”。经查,被告人尚某某约半年前在长垣县购买约三斤“吊白块”,之后为了起到增白效果每次加工馒头时添加少量的吊白块。并将加工好的馒头销售给附近村民。经黎阳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提取的馒头中吊白块含量为25mg/Kg。另查明,吊白块主要成分为次硫酸钠甲醛,食用掺有吊白块的食品会损坏人体皮肤黏膜、肾脏、肝脏及中枢神经系统,严重的会导致癌症和畸形病变。食用吊白块后会引起人体过敏、刺激肠道、食物中毒等疾患,严重者影响视力并可能致癌,甚至有生命危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高平派出所检查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擅自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有关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