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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中铁一局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汉族,无业。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娟,被上诉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温某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博浩,现是咸阳渭城中学学生。2008年二人搬来咸阳居住后,双方因互相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矛盾加剧。2011年2月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7月,温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温某撤诉。2013年2月27日,温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一审开庭时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经征求婚生子张博浩的意见,其愿意与温某一起生活。双方一致认为孩子由温某抚养,张某某愿付给抚养费。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两个、大衣柜一个,小柜子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书柜两个,书桌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海尔冰箱一台等,以温某名义购买的1万元基金。温某无固定收入,张某某为在职职工。本案在审理中,经温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在中铁一局市政环保有限公司咸阳服务中心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张某某现居住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性质属单位集资房,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无房屋所有权。张某某2011年在京石项目全年收入51943.46元,2012年1至9月在京石项目收入32383.19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劳务中心待岗收入19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博浩,经征求张博浩与被告意见,由原告温某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性质属单位集资房,目前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无房屋所有权。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割产权(双方因互负债务,多数因购房产生可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考虑到孩子张博浩正在学习阶段,需要安定的环境,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房子暂由原告温某和张浩博居住使用。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暂享有房子的使用权,应当对被告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温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付给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半年支付一次;三、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暂由原告温某与婚生子居住使用;四、家庭成员各自的衣物、书籍、被褥等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柜一个、椅子两把、双人床一张,温某名下购买的一万元基金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被告各告负担265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出资购买状况未进行确认。原审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已查明属购买他人购房号30000元及交房款91839.6元,但在查明事实中只字未提房屋出资情况,直接影响着双方的权利义务。2、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既未查明,亦未进行分割,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判决由温某和张博浩居住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显失公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判处由一方当事人使用,显然是扩大了自由裁量权。3、原审判决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过高,且支付方式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共同财产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外,还有壁挂炉一台、浴霸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被上诉人对上述财产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属单位集资建房,该房屋是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其单位职工崔xx的房屋,支付崔xx购房号款30000元,给单位交房款91839.6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将双方婚后购买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判决由温某和孩子居住使用,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显失公平,因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属单位集资建房,无房屋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孩子正在学习阶段,需要安定的环境,判处房屋暂由被上诉人温某及孩子居住使用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割产权。因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无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000元经济帮助费为妥。上诉人提出孩子抚养费明显偏高,其现在正在待岗,没有工资收入,且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孩子正在高中阶段学习,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给付抚养费时间不应从2013年5月起,而应从原审判决作出裁决时起算,因上诉人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直接抚养孩子,亦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审判决由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给付孩子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一审漏判财产:壁挂炉一台、浴霸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被上诉人对上述财产均认可,故应予分割。壁挂炉一台、浴霸一个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被上诉人温某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即准予温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子由温某抚养。张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付给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张某某支付给温某,半年支付一次;咸阳市新北小区西院13#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暂由温某与婚生子张博浩居住使用;家庭成员各自的衣物、书籍、被褥等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柜一个、椅子两把、双人床一张,温某名下购买的一万元基金归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温某所有。二、增判:由被上诉人温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壁挂炉一台、浴霸一个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被上诉人温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3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3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