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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彭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72号原告:彭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魏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魏某提出其于2013年8月14日在隆昌县妇幼保健院人工流产,并提供该院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彭某对上述证明无异议,但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严重影响其工作为由,请求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本院递交的隆昌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是真实的,且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原告彭某在被告魏某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告彭某虽提出其工作已因婚姻关系受到严重影响,但并未达到人民法院确有受理其离婚请求的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欣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