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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曾用名靳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庆来、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金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庆来、杨胜利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靳某家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2年8月2日16时30分许,在沙河市某某镇某某村,王某、靳某婆媳二人与吕某又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将靳某、王某砍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靳某左上臂损伤为轻伤,右胸部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并提供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及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8604元;提供葛泉矿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及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32元;提供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400元。被告人吕某当庭辩称打架是对方先动的手,其只用菜刀砍了靳某一刀,没有砍王某,其不应当被判刑;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王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被传唤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3、被害人靳某、王某事先商量后,持镰刀、铁叉故意损毁被告人吕某家羊圈篱笆,恶意挑起事端,靳某先用镰刀把殴打被告人吕某,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因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把王某打伤,故王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依法驳回;靳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靳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没有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建议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的羊圈与被害人靳某家的宅基地相邻,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2012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在沙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双方争议的地方,王某、靳某婆媳二人为腾地,拿镰刀等工具挑被告人吕某羊圈的枣树枝围栏,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将靳某、王某砍伤。后被告人吕某将菜刀扔在现场,跑回家中。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靳某损伤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上臂单条创口长14cm、右胸部单条创口14.4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经葛泉矿医院诊断,其左前臂切割伤,左后背切割伤。事发后被害人靳某随即报警,当日被告人吕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86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葛泉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靳某陈述,证明其家位于某某村西口路北一块宅基地,因被告人吕某家羊圈一直占着,让腾地也不腾。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其和婆婆王某拿着镰刀、叉子到宅基地处,挑被告人吕某家羊圈占其家宅基地的枣树枝。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吕某提一个挎篮来到羊圈,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拿菜刀砍在其左肩膀上臂处一下、右肩膀上臂处一下、肚皮上一下,王某过来想夺菜刀,被告人吕某又用菜刀砍在王某左肩膀小手臂处一下,其用镰刀把往吕某肩膀上敲了两下,被告人吕某扭头跑走。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因宅基地问题其家与被告人吕某家有矛盾,让腾地也不腾。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其和儿媳妇靳某拿镰刀、叉子到宅基地处,将吕某家羊圈的枣树枝挑走。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吕某来到羊圈,双方由此发生争执。靳某用镰刀把敲在吕某左胳膊上臂处,吕某拿菜刀砍到靳某左胳膊上臂处,靳某上身还有两处被砍伤。其上前夺刀,左胳膊小臂外侧被吕某用菜刀划伤,左后背的伤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吕某丈夫。1973年其从部队退役回到村,通过某某村大队在村西口路北分了一片地。大概2005年王某家就找其商谈要把地分他家一半,后因此事两家产生矛盾。2012年8月2日下午其在山坡上放羊,后听说当天被告人吕某持刀砍伤对方家人的事。4、提取证明、沙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2年8月2日16时许,沙河市公安局綦村派出所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相关情况。5、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证明靳某损伤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上臂单条创口长14cm、右胸部单条创口14.4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此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6、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靳某被砍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葛泉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左前臂切割伤,左后背切割伤。8、到案证明及传唤证,证明2012年8月2日,沙河市公安局綦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9、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吕某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靳某、王某的相关身份情况。11、沙河市公安局綦村派出所证明,证明靳某曾用名靳某某。12、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其将羊带到村西南山坡上给其丈夫魏某某放羊,后其回到羊圈,看到围羊圈的枣树枝被推进院子里,靳某和其婆婆王某在羊圈里站着,手里拿着镰刀正在破坏围栏,其心里火气一下就上来了,与靳某、王某发生争执。靳某拿起镰刀用镰刀把打在其胳膊上,其从挎篮里拿出一把菜刀冲她们两人身上砍了几刀,当时害怕急了,将刀扔到地上转身跑回家中。到家中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家和王某家因宅基地问题之前就结上了矛盾。13、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葛泉矿医院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8604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邻里发生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吕某提出其只用菜刀砍了靳某一刀,没有砍王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供称“用菜刀砍了她们几刀”,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靳某、王某陈述基本吻合,并有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印证,被告人吕某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是在其家中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虽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又大部分予以翻供,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吕某提出打架是对方先动的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靳某、王某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矛盾已久,被害人靳某、王某拿镰刀等工具到被告人吕某羊圈挑围栏,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靳某用镰刀把敲打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将二被害人砍伤,被害人靳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但认定严重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吕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吕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营养费、伤残赔偿证据,且上述主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9350.4元:医疗费18604元、误工费223.2元(37.2元/天×6天)、护理费223.2元(37.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02.8元:医疗费632元,误工费260.4元(37.2元/天×7天),护理费260.4元(37.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吕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人民币1935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50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