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妻。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侯审。2013年3月20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耀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甲和陈某某在给被害人杨某某承包的工程运完电杆回家途中,陈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发生单方事故,导致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刘甲死亡。之后刘某与杨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11月22日下午,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六盘山宾馆杨某某登记的房间内再次协商过程中,双方因打欠条发生争执,后杨某某随刘某等人前往固原市医院协商。到医院后,被告人刘某同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将杨某某强行推到停放刘甲尸体的太平室,并将太平室门关上。两个小时后,杨某某妻子刘某某和宁夏坤承电力公司的金某某来到殡仪馆参加了事故赔偿事宜,最终达成了45万元作为死者赔偿款的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返还其已支付的45.5万元事故赔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并赔偿因被非法拘禁其人身受到伤害支出的医疗费1.8万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10万元,交通费2万元,住宿费1.5万元,共计72.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杨某某支付给刘某4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他没有非法拘禁杨某某的故意,事故赔偿是杨某某主动提出来的,他没有指使他人将杨某某推到太平室,也没有殴打杨某某,因当时他参与抢救弟媳不在场。太平室的门是开着的,没有人限制杨某某自由,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当庭表示不愿意赔偿,理由是赔偿协议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自己收到的45万元赔偿款全部付给死者家属。被告人刘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村民联名信,用以证明刘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赔偿协议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3、死者刘甲生前制作的工地出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刘甲生前在杨某某工地带工干活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张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将杨某某推到太平室不正确,刘某不是组织者。案件法庭审理结束后,公诉机关没有举证权,因此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法庭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甲在被害人杨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1年11月20日,刘甲乘坐给杨某某工地上运完电杆的陈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刘甲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刘某作为死者亲属不愿和事故责任人陈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直接找杨某某和固原供电局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11月22日下午,杨某某在固原市区六盘山宾馆登记的房间内与刘某及其他人再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打欠条发生争执,刘某让在场的其他人将杨某某带到固原市医院解决赔偿问题。其他人将杨某某从房间推搡到六盘山宾馆院内,接警“110”民警劝解后离开。约十八时左右,杨某某被拉扯到固原市医院,杨某某提出自己被打伤要在急诊室等待检查身体时,在场的董某甲、董某乙等多人将杨某某强行推进停放刘甲尸体的太平室内,并将太平室的门关闭。刘某某报警后,约二十一时左右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杨某某从太平室带出来。当晚刘某、杨某某和宁夏坤承电力公司的负责人金某某在固原市医院太平室旁边的会客室内协商赔偿事宜,最后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支付给死者刘甲亲属45万元赔偿款,另付刘甲工资5000元,共计45.5万元。2011年11月23日双方在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杨某某向刘某支付了45.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甲乘坐陈某某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死亡,后因商量赔偿事宜时在2011年11月22日下午六时许,其被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六盘山宾馆五楼房间推搡、殴打后拉到楼下。被告人刘某指使其他人强行将他带到固原市医院,并将他推搡进医院太平室与死者刘甲的尸体关在一起,后他赔偿45.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提出将杨某某带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太平室待杨某某赔偿后再将杨某某放出来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为了和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指使他人将杨某某强行推进固原市医院太平室并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强行推进太平室与刘甲的尸体在一起事实;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强行从六盘山宾馆楼上拉下,后带到太平室与刘甲的尸体在一起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强行从六盘山宾馆房间内带到六盘山宾馆院子里的事实;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强行从六盘山宾馆房间内带到六盘山宾馆院子里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某某的工地上拉运电线杆后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甲死亡,刘某说他没有钱赔不起,要与杨某某商量赔偿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2011年11月22日被从六盘山宾馆房内拉到院子里,后被强行推到太平室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2011年11月22日被刘某和其他人推搡到市医院,刘某不让杨某某检查病,还和其他人把杨某某往太平室里推,并关上太平室的门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2011年11月22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商量赔偿款的事实;11、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刘甲的亲属找到供电局,供电局联系到金某某,金某某联系到杨某某及金某某将死者亲属带到六盘山宾馆的事实;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六盘山宾馆与刘甲亲属商量赔偿事宜及当日晚七时左右接到杨某某电话,杨某某说被死者亲属拉到太平室让他报警求救。警察将杨某某从太平室带出来,他到医院时看见刘某在太平间附近站着。刘某与杨某某最终达成45万元赔偿协议及公证、付款的事实;13、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六盘山宾馆被带到市人民医院的事实;1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从六盘山宾馆房间内拉到宾馆院内的事实;1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晚六、七时他到固原市医院给杨某某送棉衣,看到杨某某在停放刘甲尸体的太平室里坐着打电话,刘甲死亡赔偿的事情主要是刘某出面处理的事实;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晚10时左右,刘某叫他在固原市医院起草赔偿协议以及协议是刘某和杨某某两个商量的,第二天在公证处公证和杨某某给刘某付钱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他在六盘山宾馆看到好多人把杨某某推搡着往市医院走,刘某也在现场跟着。到市医院杨某某说有人把他打了,要看伤呢,刘某不让检查,让进到太平室里再说,杨某某没法反抗,就被推搡进太平室的事实;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下午五时左右,他到六盘山宾馆院内,看到杨某某被人围在院子里在地上躺着,双手捂着胸,说他被人打了,后杨某某被推搡到市人民医院太平室,门被关上的事实;1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下午5、6时,他送宋某某到六盘山宾馆后又到市医院,看见一群人把杨某某推进太平室,门被关上的事实。(四)书证,1、接、出警记录,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等人与杨某某在六盘山宾馆、固原市医院太平室因商量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纠纷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证实杨某某在固原市医院就诊的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5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已收到杨某某现金45.5万元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拘禁的现场具体方位和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法庭认为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处理其亲属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授意、指使、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关进停放死者尸体的太平室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岳提出被告人刘某不是非法拘禁被害人事件的组织者,没有非法拘禁杨某某的故意,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杨某某和将杨某某推进太平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他自己提出来把杨某某带到医院太平室,等事情商议解决赔偿了再让杨某某走。该供述与本案证人刘某某、刘某丁、金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汪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在2011年11月22日经被告人刘某授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从六盘山宾馆房间内拉到固原市医院太平室,和刘甲尸体在一起,并将太平室门关上的基本事实相符。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案件在法庭开庭审理结束后,公诉机关没有举证权,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刑事公诉案件在法庭宣判前,公诉机关向法庭补充提供证据,并无否定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前节与该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由被告人刘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款不是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杨某某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或者财物受到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由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邵芳萍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富成书 记 员 牛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