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旭魁与被告唐小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魁,唐小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唐旭魁,男,1941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秋香(原告唐旭魁之女),女,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登相,广西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峰,曾用名唐小丰,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唐旭魁与被告唐小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超担任记录。原告唐旭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秋香、王登相,被告唐小峰,证人蒋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旭魁诉称,邓氏早育有儿子唐锦魁、唐旭魁。1996年,被告唐小峰(唐锦魁之子)未经祖辈同意,强行在河西西路64号门牌宅基地建房。邓氏早为了避免以后儿子对宅基地和房子发生争执,于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请蒋受祥、赵伟在场立遗嘱,由蒋受祥代书。该遗嘱在资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遗嘱记载:河西西路64号有木屋一座,屋后空地一块,均为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河西西路64号门牌房后空地一块,约60平方米的地基给长子唐锦魁继承,该地基界限以现砌石墙为界,互不能越墙滴水,有关地基批建手续概由唐锦魁自行办理;座落在河西西路64号门牌处木房一座房主邓氏早所持有的房产证所属范围,包括木质全部结构在内,上凭天盖,下凭地基,后凭唐锦魁所砌石墙基角为界,全部由次男唐旭魁继承。原告母亲邓氏早去世前几天,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河西西路64号门牌房屋土地使用证后不予退回。原告母亲邓氏早去世后,根据遗嘱,河西西路64号门牌木屋应由原告继承,但原告去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被告阻止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资源县资源镇河西西路64号木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唐旭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遗嘱,证实原告母亲邓氏早立遗嘱由唐旭魁继承河西西路64号木房子;3、邓氏早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邓氏早与邓日早是一人。经原告申请,证人蒋受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邓氏早遗嘱是由邓日早口述,由其代书的,内容客观、真实,只是遗嘱中写的是邓日早,“氏”不是其改的。被告辩称,邓氏早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所立遗嘱无效。该遗嘱中涉及的河西西路64号房屋边的空地不是邓氏早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其长子唐锦魁的财产,遗嘱侵犯了唐锦魁的合法权益;该遗嘱并非邓氏早自愿所立,而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并由原告一手操纵。原告对母亲没尽赡养义务。邓氏早去世后,连政府补发的1000元补助原告也一人独占。请求法院判决该遗嘱无效,河西西路64号房屋及1000元补助应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并减少原告的继承份额。被告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资国用(1992)字第80109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邓氏早的遗产范围;2、GF-94-1001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证明该土地是国有土地;3、资国用(97)字第80109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河西西路64号屋后空地系唐锦魁私有合法财产;4、建房及房屋产权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各占河西西路64号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5、遗失声明,证明原告欺骗国家机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2、3、5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邓氏早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唐锦魁,次子唐旭魁,女儿唐锦玉。邓氏早生前在资源县大合镇河西路64号有木房子一座,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邓日早;四至界限:东北至道路,凭滴水线为界;东南至莫东华住宅,凭滴水及墙外线为界;西南至空地,凭滴水线为界;西北至周桂德住宅,凭墙外线及滴水线为界;用地面积为55.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78平方米。木房后有空地一块。1995年12月4日,唐锦魁与资源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后,唐锦魁取得邓日早房后空地的使用权,并在此修建房屋,房屋于1996年竣工,并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邓氏早请赵伟、蒋受祥作见证人,由其口述,并由蒋受祥代书立遗嘱。遗嘱记载:河西路段,定门牌64号,有木屋一座,房后空地一块均为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河西路64号门牌房后空地一块,约合60平方米的地基给长子唐锦魁继承,该地基界限以现砌石墙为界,互不能越墙滴水,有关地基批建手续概由唐锦魁自行办理;座落在河西路64号门牌处木房一座,房主邓氏早所持有的房产证所属范围,包括木质全部结构在内,上凭天盖,下凭地基,后凭唐锦魁所砌石墙基角为界,全部由次男唐旭魁继承。该遗嘱在资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13日,邓氏早去世。因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手中,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今日资源》登载遗失声明,声明邓日早的资国有(1992)字第80109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遗失而作废。同时查明:资源县大合镇河西路64号后变更为资源县资源镇河西西路027号。资国用(1992)字第80109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邓日早,其身份证用名邓氏早。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邓氏早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遗嘱,由两名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了字,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真实有效。河西路64号木屋系邓氏早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立遗嘱由继承人的一人即唐旭魁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资源县大合镇河西路64号后改名为资源县资源镇河西西路027号。邓氏早去世后,根据遗嘱,河西西路027号木屋应由原告唐旭魁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邓氏早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非邓氏早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经查实遗嘱所涉及的空地不是邓氏早的个人财产,该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遗嘱经邓氏早口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邓氏早的1000元补助款在本案中一并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因与涉案标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资源县资源镇河西西路027号木屋归原告唐旭魁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