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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朱某某,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四个儿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四个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方式及价值观的重大差异而时常出现矛盾,始终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已有5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双方离婚后不会对儿女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4、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讼过程,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1、调查笔录(1份,原件,被调查人朱某乙)、朱某乙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子女已成年。从2009年年底至今,被告离家后再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联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联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来源:百度搜索“”